(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召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调派“启弘9”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装货港为盘锦,卸货港为潍坊,受载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65元。运费在卸货完毕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在一个月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9时30分,原告船舶到达盘锦港装货,4月18日装货完毕后离港开往目的地。4月19日到达卸货港,4月25日7时卸货完毕后离港。总装卸时间为190.5小时,而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为96小时,超过合同约定94.5小时(折合4天),产生船舶滞期费40000元。卸货时经与收货方共同书面确认,“启弘9”轮在盘锦港装货3660.08吨,潍坊港卸货3645.94吨,途中损耗14.14吨,扣除2‰合理损耗7.32吨后,货物实际亏吨6.82吨。此外,“启弘9”轮在装货港离靠码头支出引航费4000元、拖轮费4760元、因滞港需持续加温多耗油料4吨计损失22000元。运输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等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37905.2元,扣除亏吨6.82吨计价37510元(按每吨5500元计算)后,尚需支付20039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4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船舶引航费、拖轮费876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船舶滞港多耗油料损失22000元。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等事实依据不足。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载货物名称为燃料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中运载货物为沥青,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是舟山市名洋石化有限公司,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而是与其他公司进行了运输业务的合作。二、原告主张的滞期费、引航费、加温费等证据不足。第一,装卸两港的作业时间总计61.5小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96小时。第二,引航费、拖轮费是船舶进出港口应当由船方承担的正常费用。第三,合同约定的燃料油60摄氏度卸船根本无需另行加温,原告运输的货物沥青要求的温度条件远远高出燃料油的要求,费用自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盘锦港衡重原始记录单,证明原告船舶在装货港装货数量为3660.08吨;证据三、潍坊地磅汇总表,证明原告船舶在卸货港卸货数量为3645.94吨;证据四、交接单,证明原告承运船舶在2013年4月24日将3645.94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证据五、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船舶执行该航次运输所发生的船舶到港、离港签证情况;证据六、航海日志,证明原告船舶执行该航次运输的运营轨迹;证据七、引航费、拖轮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港口支付的引航费、拖轮费计8760元;证据八、轮机日志,证明原告船舶在2013年4月22日至24日因持续加温支出的油料4吨左右;证据九、被告的客服发给原告的服务短信10条,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本航次的运输事宜;证据十、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卸货港的封样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是燃料油而非沥青;证据十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公章在工商部门的印鉴样式,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水路货物运单、衡重结果单,证明涉案货物是沥青而非燃料油,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舟山市名洋石化有限公司,原告未履行和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据二、原告代理律师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运输货物水分超标0.05%,亏吨按照每吨5800元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而不是传真件;证据二盘锦港衡重原始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货物是沥青;证据三潍坊地磅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货物名称为燃料油,与证据二载明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证据四交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收货人与被告证据中的收货人不符;证据五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所载货物为沥青,装、卸货时间不超过96个小时;证据六航海日志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装货的时间和证据二中装货车辆过磅的时间不相符;证据七引航费、拖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在正常业务中应当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八轮机日志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船舶运输过程中需要加温很正常,不应由被告承担加温费;证据九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短信中显示的货物品名、装卸货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十两份样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字确认;证据十一的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水路货物运单、衡重结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记载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尽管记载的货物品名为沥青,但实际装运的是燃料油,因装货港的要求才写成了沥青,卸货港的收货人确认货物系燃料油;证据二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航次租船合同虽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但被告确认通过传真方式和原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且双方约定的运载货物为燃料油、运费标准每吨65元、装卸总时间不超过96小时等与该份航次租船合同内容一致,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合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盘锦港衡重原始记录单、证据三潍坊地磅汇总表均系原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涉案货物的品名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交接单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五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据六航海日志、证据七引航费、拖轮费的票据、证据八轮机日志均系原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证据九手机短信,被告当庭确认短信上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方的客服,所载内容与航海日志等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十两份样品系原物,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加盖了工商部门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对于涉案货物系燃料油还是沥青,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卸货港地磅汇总单、交接单、航海日志均记载货物品名为燃料油,并且原告提交的装、卸两港的样品在常温下为液体,而沥青在常温下应为胶状固体,故样品不是沥青,应是燃料油。被告客服通过短信就双方业务进行联系时也载明货物为燃料油。尽管原告提交的装货港衡重原始记录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及被告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装货港的衡重结果单显示货物为沥青,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载明货物系沥青的证据在装货港形成,而载明货物系燃料油的证据不仅在卸货港有记载,而且在装货港也有航海日志、原始封样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比较各项证据的证明力,按照正常的逻辑推断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综合认定涉案货物系燃料油。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淄博海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调派“启弘9”轮为被告装运燃料油,受载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盘锦大港,卸货港为潍坊港,运费为每吨65元,装载数量按实际装货数量计算,装卸时间按船舶到达装卸两港,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单位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油)结束止,两港装卸时间不超过96小时(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若因被告原因造成船舶在两港装卸时间超出96小时,所产生的滞迟费用按每天10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若船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达装货港,所产生的滞迟费用按每天10000元计算,由原告承担(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船、货各自办理有关港口使费等相关手续,费用自理,责任自负。货物装船数量以装货港地磅数量为准,卸货数量以卸货港地磅数量为准。航运中的油品损耗为2‰(以装货数量为基准),超出损耗部分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0930时,原告船舶到达盘锦港抛锚报鲅鱼圈交管,4月16日1110时,靠妥盘锦港,1345时开始装载燃料油,4月17日0210时装油暂停,0915时离泊,1600时再次靠妥盘锦港,1730时装油,2330时装油完毕,4月18日0040时备车离泊。4月19日1120时抛锚报潍坊海事,4月23日1530时靠泊卸油,4月24日0130时卸油完毕,0710时离泊。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地磅数量为3660.08吨,卸货港地磅数量为3645.94吨,装货港含水指标0.55%,卸货港含水指标0.60%,含水超标0.05%。在装货港产生引航费4000元、拖轮使用费4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滞期费等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航次装货数量为3660.08吨,卸货数量为3645.94吨,亏吨14.14吨,含水超标0.05%,即1.82吨,扣除双方约定的合理损耗2‰(以装货数量为基准)即7.32吨,超出损耗计8.64吨,超出损耗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照5500元/吨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应按照5800元/吨计算,故超出损耗部分的费用应按照被告自认的价格确认为501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运费为3660.08吨(实际装货数量)×65元/吨-50112元=187793.2元。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按船舶到达装卸两港,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单位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油)结束止。本航次船舶到达装货港报港航、海事部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0930时,装货完毕时间为4月17日2330时,船舶到达卸货港报港航、海事部门的时间为4月19日1120时,卸货完毕时间为4月24日0130时。装卸时间合计172小时10分,超出双方约定装卸时间76小时10分,被告需按约定的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滞期费,不足一天的应按比例计算,故被告需支付的滞期费为31736元。原告主张在装货港额外产生了引航费、拖轮使用费,被告辩称该费用系船舶进出港口应当由船方承担的正常费用。因该费用属于港口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自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额外产生后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因船舶滞港需持续加温多耗油料损失,并提供了轮机日志予以证明,尽管按照轮机日志记载存在油料损耗的事实,但原告未证明因船舶滞港需要加温所耗费的具体油料数量,亦未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费用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运费187793.2元、滞期费31736元;二、驳回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舟山长青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