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晓府与李世信、王永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府,李世信,王永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955号原告赵晓府,男,生于1979年。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信,男,生于1978年。被告王永召,男,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男,生于1979年。原告赵晓府诉被告李世信、王永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王永召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府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世信和王战民(已死亡)借我现金500000元整,被告王永召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3分,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世信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永召辩称,被告王永召先签的字,后原告和借款人补充的其他内容,王永召签字的时候借据是空白的,借条并没有形成;2、被告王永召和原告及李世信都不认识;3、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晓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世信借原告款500000元、被告王永召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世信、王永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晓府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召认为该借条是被告王永召签字在先,形成借条在后。本院审查后确认被告李世信向原告赵晓府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召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之日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赵晓府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永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永召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永召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李世信和王战民(已死亡)因需向原告赵晓府借款500000元整,并向原告赵晓府出具内容为“今借赵晓府现金50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世信、王战民,连带担保人王永召”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赵晓府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信欠原告赵晓府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赵晓府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因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李世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赵晓府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永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晓府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已经超过该期限,且原告赵晓府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永召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永召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府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晓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世信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世信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李敏杰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