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学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徐学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第1638号原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兆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立根、王翠兰,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凯,居民。原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诉被告徐学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显明的委托代理人陆立根、王翠兰、被告徐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拇指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市原盐都区博客领地公寓A1楼1003号门市所有人。2011年12月31日,盐城市盐都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住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后,我公司派员开展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1155元(40.11㎡×12个月×2.4元/㎡·月)。被告徐学凯辩称:我是博客领地公寓A1楼1003号门市所有人不错,但原告的服务存在缺陷:1、经常性有车子停在过道上,导致我的门市没有客源,原告也不管理;2、因原告未按有关规定安装摄像头,致使放在门市门口的自行车被盗窃,无法查清盗窃的人;3、卫生不正常打扫,就让年纪大的清洁工来应付。此外,原告进驻没有和我们业主签订合同,也没有得到我们的认可。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世纪大厦·博客领地公寓由盐都住建公司开发。被告徐学凯系世纪大厦·博客领地公寓A1楼1003号门市(计40.11㎡)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31日,盐都住建公司(甲方)与大拇指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世纪大道南、西环路东的世纪大厦及其区域范围内(博客领地公寓在该区域范围内)物业委托给乙方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商业用房2.4元/㎡·月;物业费用的交纳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派员在该服务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到期后,原告未与盐都住建公司续签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但仍受盐都住建公司的委托继续托管上述服务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1155元,但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有缺陷为由,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盐都住建公司与大拇指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世纪大厦·博客领地公寓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能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1155元(40.11㎡×12个月×2.4元/㎡·月)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存在缺陷,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有关单位或义务人提出或反映,原告负有进一步完善或协助的义务,但被告据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凯向原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星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