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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吕本河诉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本河,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李卓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吕本河,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卓然,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吕本河与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本河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期限1个月,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按级别管辖。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船舶修造公司交付2000万元借款。被告李卓然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辩称:本案原告吕本河诉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向船舶修造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已按照原告要求偿还了该2000万元款项。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无借款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纠纷,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3‰/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被告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根据较高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则在已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请求的情况下,对被告违约金的诉求应不再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吕本河作为甲方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卓然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2、3、5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丙方将无条件对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不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本息及借款总额8‰日的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原告吕本河与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吕本河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船舶修造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船舶修造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吕本河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船舶修造公司称,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按原告吕本河的要求将2480万元款支付廊坊市万泽实业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吕本河委托付款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吕本河主张,借款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本河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李卓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船舶修造公司称,借款本息已还清,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3‰/日和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8‰/日,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3‰/日和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8‰/日,金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被告要求调整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船舶修造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卓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吕本河的大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本河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6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卓然对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卓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和李卓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