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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72-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安阳市开发区后营宝鑫网吧门口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在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杜官屯村口一修车铺销赃,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30元。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安阳市开发区后营宝鑫网吧门口盗窃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在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杜官屯村口一修车铺销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2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安阳市开发区后营宝鑫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在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杜官屯村口一修车铺销赃。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830元。2013年8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安阳市开发区后营宝鑫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的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在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杜官屯村口一修车铺销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7月在宝鑫网吧门前见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没有锁,就用自带的工具将线皮剥开接上线头就骑走了,后到安阳师院旁边一修车门市以230元的价格卖掉该车。8月16日其又到后营宝鑫网吧看见一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就用同样的方法将线接上就骑着离开了,后到安阳师范学院南门弦歌大道南一修车铺以150元的价格卖掉。修车铺老板登记了其的身份证号和姓名。收到钱后准备离开时,被人抓住。两家修车铺不是同一家。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骑台湾邦妮牌电动车到开发区后营宝鑫网吧上网。电动车放在网吧正门前,没有上锁。后从民警处得知电动车在安阳师范学院南门路南一修车门市放着,偷车的人被抓住了。找到被盗的电动车后发现车把上的电源开关下面的线路被改了。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在开发区后营“快乐网吧”门前发现曾借给堂哥刘某某使用的现已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其就报警了。民警来后,一小伙子去推那辆电动车时,其拦住了那个小伙子。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7月27日晚上,其骑叔叔刘某乙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到宝鑫网吧上网,车放在网吧门口,没有上锁。次日其从网吧出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杜官屯北路口有一家名叫“天能电池”的修车门市。其曾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大约38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被告人李某某留下身份证号,并说随后将大票和充电器送来。后其在师院南门弦歌大道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旁边放着辆台湾邦妮电动自行车。其怀疑电动自行车是被盗车辆,就报警了。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从杜官屯北村口“天能电池”店内以6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二手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其从城市新网吧出来准备推电动车离开时,旁边的人说电动车是被盗车辆。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在杜官屯村口有一个修车铺。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本信息做了登记。后从民警处得知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被盗车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1420元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830元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丙及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治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