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恭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雁,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李良忠审 判 员 祝艳梅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