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楼美萍与胡巧珍、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美萍,胡巧珍,斯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楼美萍,委托代理人:王俊乔、韦丁宁。被告:胡巧珍,被告:斯伟强,原告楼美萍为与被告胡巧珍、斯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胡巧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美萍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巧珍、斯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美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份离婚。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胡巧珍分别向原告楼美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巧珍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58元(系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其余6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斯伟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巧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胡巧珍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巧珍、斯伟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巧珍、斯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胡巧珍向原告楼美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胡巧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胡巧珍今收到楼美萍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内容。2012年12月26日,被告胡巧珍向原告楼美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胡巧珍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胡巧珍今收到楼美萍现金人民币60000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胡巧珍、斯伟强于1995年3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巧珍分两次向原告楼美萍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巧珍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巧珍、斯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斯伟强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巧珍、斯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楼美萍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其余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伟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胡巧珍负担,被告斯伟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