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张玲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红,被上诉人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芳及其丈夫周保龙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6月14日向张玲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64000元、94000元、164000元、47万元、164000元,合计1056000元。2012年3月8日,张玲向张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芳陆拾万整(600000元)。以上原单子未归还,明天全部归还。借款人张玲,2012年3月8日。以上借据完成,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9日归还”。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形成产生纠纷。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分别对毋阳宁、张大同、张玲、周保龙、张芳、彭松制作询问笔录。毋阳宁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姐姐(张玲)在二院住院部被人带走了……我姐姐是2012年3月7日下午因脑血管痉挛到二院住院的(住院部八楼90床),今天白天(2012年3月8日)我一直在二院陪着,傍晚18时30分左右我离开的二院,晚上我在外面吃完饭22时许到医院去看我姐姐然后想回家休息,我到了二院住院部八楼90床后发现我姐姐不在病床上,电话也关机了,我就问同病房的人我姐去哪了?病房里的人对我说我姐姐被三四个男子带走了,走的时候我姐想打电话那几个男子也不让打,后来还在楼梯道内听到我姐喊救命的声音,然后我就报警了,不一会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带到王陵派出所里来了解情况了……(我姐被带走的原因)是因为经济纠纷引起的……(我)不知道(我姐与何人有经济纠纷)……是因为我姐拿别人的钱放高利贷引起的(纠纷)……我22点左右到的医院,他们告诉我说我姐被带走40分钟左右……(张玲)就是我认得干姐姐。”张大同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3月7日)上午11点多钟,我给她(张玲)回过去,她说在二院住院身体不太好……昨天(2012年3月8日)下午有4点左右,我问她头疼怎么样……她说没事……从那以后就没联系过。今天早上有8点多钟,我听我姐的朋友戴军说我姐昨天晚上在二院被几个人给带走了……”张玲接受询问时陈述:“昨天(2012年3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楼神经内科8楼90床住院,当时就我一个人,这时来了六七个人,有一个叫强哥的……到病房就抢我的包,夺我的手机……然后另外一个小男孩……说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我早就想把你给埋了。然后有一个叫周保同(音)的过来拽我的包,撕扯我的褂子,说把手机拿出来吧。我不给他,他就硬抢。他们几个人就把病房外面拽,我就喊救命但是没人理我。他们……把我拽上一个车……这个车周保同开的……车上有他们三个人……坐在我左边的一个人捂着我的嘴……坐在我右边的叫彭团结的人拿刀架着我的脖子……我上车后喊救命,坐在我左边的人就捂着我的嘴不让我叫,说要叫就把我挖坑埋了……然后他们就把我拉到空旷的地方,开了有20分钟左右,他们说过卡口到三环路了,旁边还有河。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因为他们用我的丝巾把我的眼也蒙上了……坐在我左边的人也骂我作死,他逼着我给周保同写借条,我不愿意写,说不欠他钱,他说不写就把我手剁掉……他们轮流威胁我,要拉我下车,我不下,他们硬逼着我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张芳陆拾万整(600000),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借款人是我。我在上面还写了借据明天归还。这个借据是他和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的。写完借条,他们就说我早该有今天的下场了,还是恐吓我……然后他们把我送回王陵路如家宾馆,在到金港大酒店前,我的头一直被按在下面,他们要送我回医院,我不愿回去,他们逼我到医院病房去了一趟,然后到宾馆,当时有晚上十二点多了。周保同和彭团结陪我登记,登的是我的名字,房间是309房间。其他人都走了,周保同和彭团结在房间里继续恐吓我,让我不要报警之类的话。他们到今天凌晨一两点钟走的。(我和他们)不存在(经济纠纷),我们都是一起投资的,他们都是来找我,通过我的打的钱给公司的,也有直接打给公司的……打给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只有周保同的对象张芳是(找我投资的),张芳投了一百多万,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她是主动找的我,我先投的资,她听说了才来找的我,让我帮忙弄弄,我也是把钱打给徐州的一个叫王俊之的人,王俊之再打给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她这一百多万有七八十万是通过我打给王俊之的,其他的钱是打给一个叫刘艳的人,刘艳再打给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的……(他们逼我写欠条)是因为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没法还钱了,他们认为钱是通过我打过去的,所以就找我打欠条……(2012年3月9日凌晨他们离开后我不报警的原因)一个是我害怕,另一个是我的一个手机没电了,另外一个手机电池找不到了……(宾馆里有电话,直到民警在2012年3月9日早上9时许找到我之前我没报案的原因是)我害怕,另外我的头疼病犯了……我没有明显的外伤……我见到的(把我从医院带走)是五个人,我只认识周保同……在打欠条的时候,周保同让我先给他十万元钱,我为了自保就先答应他,今天早上在你们打通我的电话之前,周保同给我打电话还问我要十万元钱,说在打卡之前让我给他打电话,他把卡号发给我,我让他发,他没发……”周保龙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我到二院内科楼八楼找张玲问她欠我钱的事情,我当时是和我朋友彭团结一起到的二院,我找到张玲后就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她当时就说给我去取,但是她也没离开,后来我就问她要手机看短信,她不给我,我就跟她说,你不给我看,那你就跟我走,不能总是呆在医院,我们得把事情说清楚。谈后她就说走就走。她就跟着我和彭团结从医院的楼梯下去了。22点左右我们一起从二院北门出来的,然后我们就一起上了我的车(苏CD39**),然后我们在车里坐着谈了一会,在车里张玲就跟我说先给我还十万,然后我就带着她到了建国西路的农业银行门口,到了以后她说太晚了,她就说明天给我办,我就问她我的钱怎么办,然后她说要不然我现给你写个六十万的借条。她就在车上给我写了一个六十万的借条。写完后张玲说她几天没洗澡了,就说要开个宾馆洗个澡,然后在晚上12点左右我就开车把她送到王陵路上的如家宾馆,然后她去开的房间,当时她钱不够,我给了她300元,开完我和彭团结就跟她到了309房间,我想再跟她谈谈剩下的钱怎么还,在房间里跟她谈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和彭团结走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给张玲打电话问她在哪个银行给我打钱,她就说让我再等等,然后我就信她就挂电话了。再后来我就联系不到她了……张玲就是跟着我们走的……张玲在2011年5月份让我老婆张芳给她一百三十万搞投资,当时她跟我老婆说的是在2011年9月份还我老婆的钱,然后后面就一直联系不到张玲……当时没有签任何协议,就是我老婆将钱打进她的卡内……张玲说到时候能从借的钱中按6分利息给她……(之所以只写了六十万的条子是因为)当时张玲就说先能从投资公司那里要六十万先还我,她就给我写了六十万元的借据……我女儿和张玲女儿是同学,关系很好,然后我老婆就和张玲也认识了……我把车开到西安南路工商局附近,她在车里写的欠条……(张玲打借据)是她自愿打的,是她自己提出来的,当时3月8日晚上在车里我让她给我个说法时,她说她只有55万元,我说不行,她说给我60万,先给我打个借据,第二天给我10万元,剩下的钱她再想办法……(张芳借给张玲130万元后)当时约定的是按月息给的,开始两三个月给了,后来就没给,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张玲直接给张芳的……(这130万元)张玲说是投资了……(这笔钱的去向)张芳也不知道……(没打欠条的原因是)因为有银行打款凭据,另外张玲只说借3个月,时间太短了,就没打欠条也没签协议……没有别人能证实了,因为有银行打款凭据,我认为这是很好的证据了……”张芳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女儿和张玲的女儿从上小学就是很好的朋友,慢慢的我和张玲也就认识了。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张玲就跟我说有一个赚钱的方法,我当时就问了她怎么赚,张玲就让我把钱给她,她来投到别的公司,然后在三个月后把我投的钱给我,然后再从我投的钱按月息百分之六额外给我,于是我就相信她了,她隔段时间就会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打钱,最后总共打了140万,然后张玲在中途退还给了我十万,我总共就是跟她有130万的债务关系……(没有签署借据或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我们关系还不错,我们女儿又玩的那么好,我当时就相信她不会骗我……当时张玲告诉我的是让我把钱交给她,然后她来投到对方公司里,所以我就委托她来投资……(钱投到哪家公司)我不知道,我问她时她也没说,就让我相信她就行了……张玲跟我说每次如果需要投十万元,我打给她钱就是十万元减去十万元百分之六的结果数……因为最早一次我在2011年5月份打给过张玲9.4万元,三个月后她跟我说我投的钱到期了,就按当初说好的以现金的方式给了10万元……我从彭团结那里借过10万元钱……后来彭团结问我十万元钱的事,我就跟他说我把钱投给张玲了……(3月8日晚张玲给周保龙写借据的事情)当天晚上我不知道,是在5月10号、11号左右我老公跟我说的……”彭松(小名彭团结)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3月8日晚上,二宝(周保龙)给我打电话说张玲找到了,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她谈谈,把钱给要回来,然后我就跟二宝到了二院8楼找到了张玲,然后二宝就跟张玲谈还钱的事,谈了一会,二宝就跟张玲说换个地方谈,张玲也同意,就跟我们走了……二宝就去开车,我坐副驾,张玲坐在后排座位上,然后车开到国税局附近停了下来,我尿急就下车去找厕所,上完厕所我回来后,我听见张玲说,二宝,我60万的借条给你写了,今天取不了钱也无所谓了。然后二宝就跟她说今天多少得取点,说我等钱用。于是二宝就把车开到了建国西路上的农业银行,然后张玲就说卡有问题,取不了,后来也没取成,二宝就跟张玲说送她回家,张玲就说开个宾馆洗个澡,二宝就带她到了王陵路上的如家宾馆,因为我是如家的会员,我还把会员卡交给了张玲,张玲自己开的房间,当时她钱不够,二宝还给了她两三百元,开好房间后,我们准备走,张玲就说让我上去坐坐,说是要跟我说说她的难处,我们就跟她上去,然后二宝的手机和钱包在车里,他就回车里拿东西,我就跟张玲先上去了,然后二宝也上来了,在房间里我就跟她说了说家常,还劝她别干这行,待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和二宝就走了。然后我在外地出差才知道张玲到派出所报案,我就从外地赶回来了……(在医院)除了我和二宝,还有两三个人,但是我都不认识……我和她(张玲)没有债权关系……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借给了周保龙的老婆张芳10万元,后来我急需用钱就找张芳要这个钱,然后张芳就跟我说这个钱交给一个叫张玲的放钱去了……所以我就跟着去看看……她(张芳)没跟我说用钱干什么……我没看到那个60万元的借据……”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在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对相关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2年3月8日晚上9点左右,有5、6个人在90号床旁边站着跟90号床的女病人说话,那5、6个男的好像在跟她说还不还帐的事情,然后过了一会,有一个男的就问那个女病人要手机看看,那个女的没有把手机给他,那男的就说:那你跟我们走吧,那个女的就说:走就走。然后那女的就跟那几个男的走了,当时他们没走病床旁边的电梯,走的另外一边的电梯,后来我就再也没看到她了……那个女病人就是跟着那几个男的后面走的……我在病区没有看到那几个男的拉扯那女病人……那几个男子手上没有拿任何东西……我没有听见(90床病人求助)……没听见(那几个男子恐吓90床病人)……”2012年10月16日,张芳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张玲在该案中提起管辖权异议。2012年11月23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发出(2012)鼓民初字第1324号函,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张芳称其与张玲系朋友关系,张玲称其向东北投资,需要借款,所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芳向张玲转账1056000元。2012年3月8日,张芳向张玲追索欠款,张玲承诺次日还款。张芳为了稳妥,并考虑到张玲的偿还能力,要求张玲书写6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上提及“以上原单子未归还,明天全部归还”、“以上借据完成,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9日归还”的意思是张玲于2012年3月9日偿还张芳60万元后,双方1056000元的债权债务全部抵销,因张玲从事放贷业务,不清楚是否和张芳签订了借款合同,所以张玲在书写借据时要求张芳收到钱后将借款合同予以退回。后张芳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056000元,并将双方1056000元的债权债务全部抵销的庭审陈述解释为,2012年3月8日,双方对账时认可银行打款单上的本金数额是1056000元,当天张玲就将其奔驰轿车一辆抵给了张芳,所以张玲给张芳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并答应次日还清,将所有的原单(银行打款单)收回,双方的全部债务结清。张玲则称其与张芳的孩子均在徐州市少华街小学上学,所以双方有过接触。张芳丈夫周保龙的亲戚王艺介绍张芳向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放款。张芳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张玲,并通过张玲的POS机向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借据是张玲在张芳的胁迫下书写,其中提及的“原单子”、“借款合同”指的是张玲持有的张芳和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张玲书写借据后也将相关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交与张芳。张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据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2份,证明张芳和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21日就金额共计30万元的借款达成协议。张芳质证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便上述证据为真,其上张芳的签名不是张芳所签,与张芳没有关系,本案借款关系是形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张芳不认可与其他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芳按照1056000元借款本金、506880元利息(以1056000元为本金,24%为年利率计算2年)补交了13270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和约定利息等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芳在接受王陵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委托张玲投资,而在庭审中又提出因其向张玲打款1056000元,继而双方之间形成1056000元借贷关系,张芳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芳提交了由张玲书写的数额为60万元的借据,张玲辩称该借据是其受胁迫所写。张玲接受公安询问时陈述涉案款项最终均支付给七台河市宏翔木业公司,庭审中却陈述涉案款项支付给黑龙江省瑞东钢铝制品有限公司,前后陈述矛盾。张玲于2012年3月8日至9日独自居住在宾馆时也没有及时采取使用相关通讯设备、向宾馆人员求助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对相关涉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张玲关于涉案借据系其受张芳等人胁迫所写的抗辩证据不足。故对于张芳与张玲就1056000元中的6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剩余456000元,张芳虽辩称该款亦为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损失。张芳对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张玲于2012年3月8日向张芳出具借据的行为证明张芳于当日向张玲主张了权利,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玲偿还原告张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芳对被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0元,由原告张芳负担700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16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张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张芳与张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芳于2011年4月-6月期间通过张玲的POS机分5次因向东北几家公司投资1056000元,张玲仅是张芳投资的中间环节。2、借据出具时双方不存在款项交接,原审法院对借据中“单子未归还”等内容的含义未查清,该借据实际上是张玲在医院被人强行带走后、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张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委托张玲进行投资。张芳得知投资款回报无望后,纠集多人围攻张玲,并将张玲的轿车拖走,并将张玲胁迫至医院外写下涉案借据。4、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张芳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也未给予相应的答辩期与举证期。被上诉人张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据是否基于胁迫形成,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存在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审中,张玲提供以下证据:1、张静发给张芳、张芳又转发给张玲的短信,以证明张芳通过张静对外投资,张芳有自己的投资渠道,不可能将钱借给张玲去投资;张芳的表妹王艺发给李华、李华又转发给张玲的短信,以证明张芳对外投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2、李宁、陈光前对外投资的借款合同、收据存根、转款凭证,以证明李宁、陈光前等人通过张玲的POS机对外投资,间接证明涉案款项也为张芳的投资款。3、张玲对外投资的借款合同、收据存根,以证明张玲独立对外投资,未用张芳的钱。4、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进入张玲账户的款项已经交付接受投资方。5、申请证人陈光前、张莉出庭作证,以证明张芳通过张玲对外投资。陈光前称为了多赚利息,其在张玲那里放过款,陈光前不认识张芳,也不知道张芳的放款情况;张莉称其与张玲系朋友,与张芳认识,2011年4、5月份,张莉与张芳将钱打到张玲账上用于放贷。6、律师对季玉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借据形成当晚,张玲被人绑架走。调查笔录记载的季玉英陈述为:2012年3月8日晚上,其见到几个人将90号病床病人(张玲)强行架走了。经质证,张芳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张玲的主张;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张玲的主张;证据4不能证明张玲的主张,且张芳将钱借给张玲后,张玲如何使用与张芳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玲的主张;证据6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张玲提供证据1、2、3、4、5,目的在于证明涉案款项为张芳的投资款,2012年3月23日,张芳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其委托张玲进行投资,故上述证据及张芳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证据6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在冲突,其证明力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玲主张其住院时被人强行带走,并遭受胁迫,从而向张芳出具了涉案借据。从现有证据来看,除了张玲的陈述以外,毋阳宁于2012年3月8日深夜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姐姐张玲被三四名男子强行带走;2012年3月9日,张大同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称其听说姐姐张玲昨天晚上被几个人带走了。但事件的参与者周宝龙、彭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否认强行带走张玲、胁迫打借据的说法,称是张玲自愿随其出去、双方经协商后张玲出具的借据,并称当晚周保龙还出钱帮张玲在宾馆开房休息。毋阳宁、张大同均称呼张玲姐姐,单凭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公安机关赴张玲所住的医院进行调查,对目击证人李占平的询问表明,周保龙等人不存在强行带走张玲的事实。张玲在二审中提供的对季玉英的调查笔录形成于事发一年半以后,证明力明显不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直至二审判决前,张玲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张玲关于涉案借据是基于胁迫形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芳分五次将1056000元款项交付张玲,委托其对外出借以获取利益,张玲作为受托人,有义务确保账目分明、资金流向清晰、证据齐备,以备发生纠纷时既能保障张芳的利益,也能维护自身权益,但张玲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现张芳的款项无法收回,张玲以个人名义向张芳出具标的额为60万元的借据,能够认定张玲作出了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借据判决张玲偿还张芳60万元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