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柏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杨鹤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杨鹤鸣,余姚市清华冶金设备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黄柏正。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张楚铭。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杨鹤鸣。被告:余姚市清华冶金设备厂。代表人:裘志浩。委托代理人:裘志坚。原告黄柏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湾支公司)、被告杨鹤鸣、被告余姚市清华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清华设备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调解未成,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柏正起诉称:2011年9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在梁周线洋灵公司南侧地段时,被被告杨鹤鸣驾驶的浙B×××××号轻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鹤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经过余姚、宁波、上海等地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挫伤,住院时间长达343天,花去巨额医疗费,造成原告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2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17854.45元;其中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鹤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华设备厂对被告杨鹤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76443.95元、误工费79400元、护理费51450元、交通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1930元、残疾用具费6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加床费610元,合计金额为431264.45元,扣除己支付的90500元,被告尚需赔付340764.45元。先由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目前残疾的事实。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转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征地补偿清单、失地人员证明、养老保障手册一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以及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拐杖、轮椅发票及尿壶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日用品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中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商业险中免责范围被告是不承担的。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免赔规定。2.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相关规定。3.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事实。被告杨鹤鸣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杨鹤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依据.被告清华设备厂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本被告己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7879.60元,现金90500元。被告清华设备厂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条六份,拟证明被告己经支付原告现金90500元的事实。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对于正规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拍片报告单、转院证明、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71957.76元,非医保费金额为4486.19元需要扣除;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6076.95元;对农村卫生室的收据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虽然有国土资源局失地农民证明,那是因为原告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原告承包土地3.81亩与土地征用款和安置补偿款不能对应,如果是部分征用土地,原告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理赔,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无异议。2013年9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第3-7肋骨(共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息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结合门诊病历记载次数核定,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记载次数及二次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6.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认可手杖、轮椅发票金额,尿壶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配支手杖、轮椅属于辅助器具费,经审核为4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7.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被告杨鹤鸣、被告清华设备厂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清华设备厂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及被告杨鹤鸣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被告清华设备厂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787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43956.55元,经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674.91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清华设备厂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被告杨鹤鸣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己经收到被告清华设备厂款905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在梁周线洋灵公司南侧地段时,与被告杨鹤鸣驾驶的浙B×××××号轻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鹤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余姚、宁波、上海等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双上肢皮肤挫伤、左肋骨骨折等,住院时间为343天,化去医疗费143956.5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6076.95元,被告清华设备厂垫付医疗费67879.60元。2013年7月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后遗左膝关节及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累计占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第5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9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第3-7肋骨(共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息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另查明,被告杨鹤鸣系被告清华设备厂的员工,被告杨鹤鸣驾驶的浙B×××××号轻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清华设备厂己支付原告款90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鹤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鹤鸣系被告清华设备厂员工,并系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清华设备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3956.55元;误工费76858.53元,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认定的至2013年6月25日止为21个月另9天,误工费可按宁波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609.08元标准计算,具体为21×3609.08+9×118.65=76858.53元;残疾赔偿金181929.6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具体为37902×20×24%=181929.60元;护理费40696.95元,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的住院期间为343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8.65元计算,具体为343×118.65=40696.95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认定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可按900元计算,具体为3×900=2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用具费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3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未进行定损,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清华设备厂在保险范围外愿意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加床费61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77405.6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41.47元、误工费76858.5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为120500元。其余款356905.63元由被告清华设备厂赔偿给付原告,因被告清华设备厂与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之间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杭州湾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1674.91元、鉴定费2040元及营养费2700元,被告清华设备厂表示同意及被告清华设备厂自愿承担车辆损失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清华设备厂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7879.60元及支付现金90500元,原告同意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柏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41.47元、误工费76858.5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黄柏正医疗费112281.64元、残疾赔偿金181929.60元、护理费19555.4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辅助器具费434元,合计327490.72元;三、被告余姚市清华冶金设备厂赔偿原告黄柏正医疗费21674.91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29414.91元(己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柏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款项款447990.7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因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清华设备厂己支付及垫付的费用,经本院实际结算原告黄柏正可得款319026.03元,被告余姚市清华设备厂可得款128964.69元。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0元,原告黄柏正负担36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支公司负担28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