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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秀才与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才,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才,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展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玲,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雷雷,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秀才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九州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李秀才到山东九州通公司担任汽车维修工作。2008年7月14日,山东九州通公司所在集团公司下属的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李秀才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2010年7月1日,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山东九州通公司与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三公司为关联企业,其之前的管理模式是由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聘用员工后,根据各关联公司的需要分配到全国各地。之后调整了管理模式,由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负责招聘,根据需要分配到各个公司。李秀才即是由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后分配到山东九州通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由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6月3日,在山东九州通公司职工宿舍1023号房间内,李秀才将郑世强打伤,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舜)决字(2010)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秀才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0年7月28日,李秀才在检修单位车辆时被车撞伤,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治疗,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右股部软组织伤、右股骨颈占位性病变,建议休息两周。2010年8月11日,山东九州通公司企管部向李秀才出具上岗通知书一份,要求李秀才于2010年8月13日正常上班。2010年11月4日,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审计监察总部出具了“关于给予李秀才开除处分的决定”,以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李秀才未向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以上,且因打架斗殴,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处分为由,给予李秀才开除处分。李秀才于2011年9月2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向李秀才发放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一年工资(25949.52元)及年终奖金(3500元)共计29449.52元,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为李秀才补齐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金,在其伤残鉴定期间,要求保留其在山东九州通公司的工作岗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裁字(2011)第056号裁决书,裁决由山东九州通公司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12619元,山东九州通公司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年终奖金3500元,对于李秀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山东九州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12619元,不支付年终奖金3500元,李秀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李秀才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起,李秀才月工资调整为2162.46元。在庭审期间,山东九州通公司要求对李秀才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因李秀才受伤时间过长,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山东九州通公司是否应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12619元。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限。李秀才所受的伤并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山东九州通公司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给予李秀才15天的停工留薪期是合法的,不应再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工资12619元。山东九州通公司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李秀才伤后需要休息15天。李秀才有异议,主张其没有治愈,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向其支付至工伤认定之日的10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山东九州通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虽然写明了休息15天,但亦写明要求进一步专科检查,且山东九州通公司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李秀才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为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确认为六个月。山东九州通公司应当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46元x6个月=12974.76元。二、山东九州通公司是否应向李秀才支付年终奖金3500元。李秀才主张山东九州通公司在其工伤期间不应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按照2009年底年终奖的标准3500元向其发放2010年的年终奖。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在公司工作到年末都是会有年终奖的,但年终奖有不同的标准,认可李秀才2009年底年终奖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九州通公司认可在公司工作到年末发放年终奖,山东九州通公司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李秀才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确认为六个月,应当认定李秀才在公司工作到年底,山东九州通公司应当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的年终奖。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年终奖有不同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秀才奖金的发放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东九州通公司应当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的年终奖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才应聘到山东九州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清楚。李秀才在工作中受伤,山东九州通公司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李秀才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为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山东九州通公司应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974.76元。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山东九州通公司主张年终奖有不同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秀才奖金的发放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东九州通公司应当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的年终奖3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秀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974.76元。二、原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秀才支付2010年年终奖35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秀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山东九州通公司不配合李秀才做工伤认定,且在李秀才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将李秀才开除,致使李秀才未能享受《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办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李秀才受伤后未得到治疗,所以未能进行伤残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李秀才的诉讼请求即:一、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李秀才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25949.52元及年终奖3500元共计29449.52元;二、山东九州通公司为李秀才补齐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保留李秀才的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费用由山东九州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九州通公司答辩称,李秀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均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秀才撤回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其2010年年终奖3500元的上诉请求。另,李秀才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裁字(2011)第056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李秀才。本院认为,李秀才于2008年3月到山东九州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秀才在山东九州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山东九州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李秀才因受伤根据医生的建议休息两周后,已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以上,故山东九州通公司作出给予李秀才开除处分的决定,不应再支付李秀才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认为,李秀才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在工伤治疗期间,应享有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由于李秀才所受的伤并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且李秀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规定的情况,故原审认定李秀才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山东九州通公司在李秀才停工留薪期内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山东九州通公司应支付李秀才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74.76元。李秀才上诉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945.5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问题,因山东九州通公司对于原审判令其向李秀才支付2010年年终奖3500元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山东九州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李秀才年终奖35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才在二审中要求撤回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其2010年年终奖3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李秀才要求山东九州通公司为其补齐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及保留工作岗位的上诉主张,因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秀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其该主张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系山东九州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李秀才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9元;不支付李秀才年终奖3500元。而李秀才不服仲裁裁决亦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就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同样判决,判决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李秀才停工留薪工资12974.76元;山东九州通公司支付李秀才2010年年终奖3500元。原审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