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胜利伙同蒋永胜(已判决)携带撬杠,驾车至许昌县魏武大道与长葛市交界处,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八套(经鉴定,价值6120元)。2、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胜利伙同蒋永胜(已判决)、安松峰(已判决)携带撬杠,驾车至许昌县创业大道魏庄村路段和魏武大道周寨村路段,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十四套(经鉴定,价值10710元)。上述道路上的窨井盖被盗后,造成下水道井口裸露,严重危及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胜利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胜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胜利伙同蒋永胜(已判决)携带撬杠,驾车至许昌县魏武大道与长葛市交界处,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八套(经鉴定,价值6120元)。2、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胜利伙同蒋永胜(已判决)、安松峰(已判决)携带撬杠,驾车至许昌县创业大道魏庄村路段和魏武大道周寨村路段,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十四套(经鉴定,价值10710元)。上述道路上的窨井盖被盗后,造成下水道井口裸露,严重危及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胜利供述,同案犯蒋永胜、安松峰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职工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伙同他人盗窃公共道路上的窨井盖,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胜利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