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罗伟明与潘飞洪、杨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明,潘飞洪,杨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明,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洪,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晓君,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罗伟明因与被上诉人潘飞洪、原审被告杨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伟明、杨晓君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潘飞洪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5595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潘飞洪主张的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罗伟明、杨晓君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潘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5元、财产保全费2343.25元,合共6818.25元(已由潘飞洪预交),由潘飞洪承担658.25元,由罗伟明、杨晓君承担6160元。上诉人罗伟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到期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暂缓至今年年底还款,罗伟明继续支付利息,罗伟明按时支付每一期利息这一事实可以印证该点。故原审判决认为罗伟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罗伟明补充提交证据,但在罗伟明补充证据后却未组织双方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三、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罗伟明在5月支付的35000元用作支付4、5月的利息有误,该款是用于支付5、6月的本金和利息。罗伟明在4月已经现金存入潘飞洪的账户15000元,但罗伟明遗失了该现金存入回单,故不能提交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实。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晓君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只是由罗伟明个人使用,故不应当由杨晓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罗伟明目前欠款本金为449461.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飞洪负担。被上诉人潘飞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飞洪转账给罗伟明,罗伟明收到转账款之后,才支付15000元的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将15000元作为本金扣减是错误的。二、罗伟明一直承认每一笔向潘飞洪的转账都是偿还利息。三、杨晓君是否同意涉案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杨晓君自己的意见,而其没有提起上诉,罗伟明无权代理杨晓君。原审被告杨晓君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罗伟明上诉主张曾与潘飞洪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今年年底,潘飞洪对此不予确认,罗伟明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新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罗伟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伟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罗伟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单和存款凭单,潘飞洪已经对罗伟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也对罗伟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是否再次开庭质证并不影响罗伟明的诉讼权利。故对罗伟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伟明上诉主张曾于2013年4月份现金存入15000元至潘飞洪账户,潘飞洪对此不予确认,罗伟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罗伟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罗伟明上诉主张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晓君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杨晓君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时杨晓君与罗伟明系夫妻关系,杨晓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讼债务属于应由罗伟明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定情形之一,且罗伟明在诉讼中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做生意,故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晓君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潘飞洪辩称原审法院不应将1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的问题,因此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罗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