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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惠明与林云海、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明,林云海,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潘惠明。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海。被告林峰。原告潘惠明与被告林云海、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林云海坐落于宁德市后岗鼎盛花园SZ10-19号的房产。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俩被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俩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海、被告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明诉称,被告林云海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林云海出具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林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于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云海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云海、被告林峰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惠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林云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林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欲证明被告林云海将其房屋两权证交付原告,确保债权实现的事实,以进一步佐证被告林云海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云海、被告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云海出具,同时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金额等。借条形式完整、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事实虽无直接联系,但该两权证确属被告林云海房屋所有权凭证,目前在原告手中,故可以进一步佐证本案借款属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林云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3%,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林云海将其房屋两权证交付给原告,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因被告林云海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云海之间就借款50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月利率3%的约定偏高以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月利率偏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掌握的2%的标准依法予以相应调整。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标准的利息(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林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峰应为被告林云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惠明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1年5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峰对上述被告林云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海追偿。四、驳回原告潘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潘惠明负担800元,被告林云海、林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