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农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唐某。随后两人被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起赃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农某贩卖毒品数量、拒不认罪及具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对被告人农某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辩解理由如下:1、在公安机关辩解“我不认识和我一起被抓的白衣男子,该男子也没有给过我钱,我没和他通过电话,当时我坐在那里等我堂姐”;2、在检院提审时辩解“我堂姐名字叫农春X,最后一个字我不知道。139××××2920这个号码可能是我老乡阿华给我的,当天听老乡说手袋厂要人,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联系,可能有这个电话。老乡阿华的名字、地址我不知道,手机里也没存。我没和别人约在超市门口,也没告诉其他人我在那里,知道我在那里的只有我堂姐”;3、在庭上辩解自己没有给那名男子毒品,也没有收对方给的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与购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唐某。随后两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农某身上起获手机一台和现金1600元;在购毒人员唐某处缴获医用针管一支和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2013年6月20日16时许根据举报情况去到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伏击守候,后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农某及唐某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民警扣押被告人农某身上的现金1600元、1台手机(BBK牌灰色K103、串号866192003521992、号码1882514****),上述物品均已扣押。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购毒人员唐某身上起获医用针管一支、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购毒人员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购毒人员唐某并对其人身检查的情况。6、被告人农某、购毒人员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农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82414****)与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9××××2920)通话记录,其中:农某在2013年6月20日16:03:22主叫唐某,通话时长2分25秒;唐某在2013年6月20日16:15:12主叫农某,通话时长34秒;唐某在2013年6月20日16:53:34主叫农某,通话时长37秒;农某在2013年6月20日17:11:06主叫唐某,通话时长12秒。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17时左右,我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一超市门口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农某和唐某,经审查:唐某(另案处理)交代了向农某购买了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但被告人农某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后我所人员在农某身上起获一台手机与现金,在手机上查出了其打给“胡南”的电话与“胡南”打给其本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后我所人员将该电话通话的记录拍照并打印出来。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097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农某的尿检阴性。10、被告人农某的户籍证明、三查登记表及其十指指纹卡资料,证实被告人农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11、穗公云决字(2010)第0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农某于2010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购毒人员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6月20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一个“广西仔”,跟他说要买一百元毒品,我们约在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见面。之后我一人到约定地点,约5分钟后,就有一名男子到了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的的一家超市门口,坐在门口的椅子上,然后他就用手机打我电话。看到我接电话他就对我招手,我看到他对着我招手,就走过去坐在他对面,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放在桌子上,我就拿出一百元交给他,然后我就将放在桌子上的一小包毒品拿在手上。他问我是不是湖南的,我说是。他给了我一根烟。我们坐在那里没有多久,有警察就上前将我们抓获了。“广西仔”的联系手机是1882414****。我们交易的毒品是用一个红色胶带包装,警察抓获我的时候在我手上缴获了该毒品。我使用手机号码139××××2920与“广西仔”联系的。我与“广西仔”之前不认识,今天是第一次向他购买毒品。他的手机号码是另一个广西男子告诉我的。我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我身上有一个针管、现金100元和购买的毒品。购买毒品的100元已经给了对方。1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16时许,我一个人在狮岭镇振兴路振兴网吧附近一超市买饮料,买了饮料我就坐在超市门口的椅子上,当时我旁边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在坐着聊天,开始我没有怎么在意。后来我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拿一小包红色的东西出来放在桌子上,另一名男子就拿了一张一百元交给那名放东西在桌子上的男子,拿钱的男子就把桌子上的一小包红色的东西拿在手上,跟着他们就在聊“货好不好,你是不是湖南的”。没过一会,警察到场把他们两人抓获。我当时离他们有六七十公分左右。开始不知道他们在毒品交易,之后警察抓人才知道。14、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16时许,我一个人坐在花都区狮岭镇一超市门口的椅子上,没多久一名穿白衣服男子过来问我要一支烟抽,后我就给了这名男子一支烟,正准备给打火机给这名男子点火时,就有警察将我们两人带回派出所。我身上有1600元现金,一串钥匙,一台灰色步步高手机,手机号码为1882414****。我在2010年1月份因吸毒被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15、被告人农某对其使用的手机(串号866192003521992)、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16、被告人农某对购毒人员唐某的辨认笔录,指出被告人唐某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白衣男子17、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就是其所说得进行毒品交易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该男子拿了一包红色的东西出来。18、证人王某对购毒人员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是进行毒品交易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他拿了钱出来。19、购毒人员唐某对被告人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农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广西仔”。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农某提出“我不认识一起被抓的白衣男子、没和他通过电话、也没有和人约在超市门口、没有贩卖毒品并收钱”等辩解意见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农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认罪态度及曾被行政处罚等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曾永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