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龚孟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龚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文兵,男。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孟虎,男。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文兵与被告龚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被告龚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刘文兵受被告龚孟虎的委托,担任益阳鸿发机械厂万能水田耕滚船的总经销。2012年8月16日因年度销售耕田机未达到所定的销售数量(该所定耕田机款原告已现金支付被告龚孟虎),因当时龚孟虎需资金周转,所以龚孟虎给原告打了89000元的欠款凭证,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2012年10月份被告龚孟虎归还了原告45000元,尚欠44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龚孟虎索要欠款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000元、利息5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龚孟虎辩称,被告2012年8月欠原告89000元一事属实,但事后答辩人已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还款4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清楚;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00元收条,被告还反借给原告60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89000元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全部还清。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事万能水田耕滚船经销总代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该收条系本人书写,但该款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偿还的4.5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在新桥河信用社借新贷还旧贷差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还5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农历)已还款4.5万元。2、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给原告的机器价格为1400元/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陈述不记得有原告陪同还贷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查明被告龚孟虎于2012年11月16日在新桥河信用社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5万元收条就是其在诉状中称被告已偿还的4.5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借给被告5000元还信用社贷款。2012年12月7日,当被告还原告耕田机预付款5万元时,原告出具了这张内容为5万元的收条,被告还款时的12月份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0月份(农历),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还4.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后,除了5万元收条,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销售往来(原告拿了14台机器,拿货价1400元/台,仅销售了一台,退还7台,6台回厂改进),而无结算和款项往来,销售往来金额不足4.5万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还5万元预付款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还另外还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印证了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龚孟虎成立鸿发机械厂生产其自主研发的万能水田耕滚船,2011年12月9日,原告刘文兵与被告龚孟虎签订《万能水田耕滚船经销总代理授权书》,约定原告刘文兵担任益阳鸿发机械厂万能水田耕滚船的总经销,经销权限在益阳市,有效期三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或预付款,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田耕滚船。后因原告刘文兵不再愿意继续销售,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原告89000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9000元的欠条。同年12月7日(农历10月份),被告偿还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又在被告处拿了14台机器,拿货价为1400元/台。原告仅销售了1台,其余13台退回被告厂里。本院认为,鸿发机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刘文兵与被告龚孟虎之间形式上为代理经销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宜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应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9000元的欠条。同年12月7日(农历10月份),被告还款5万元,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结算后,原告又购进一台机器,价值1400元,应从欠款中剔除1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7600元(89000元-50000元-14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出应归还44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中的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证实,对该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分两次还清89000元的答辩意见,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孟虎归还原告刘文兵欠款本金37600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刘文兵负担122元,被告龚孟虎负担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