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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高胜良、张永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高胜良,张永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立新,男,1971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高胜良,男,1975年5月28日,汉族。被告张永芝,女,1976年02月04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高胜良、张永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高胜良、被告张永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高胜良驾驶鲁M×××××轻型货车与原告王立新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胜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20元。被告高胜良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永芝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王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鲁M×××××轻型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拖车费、清障费单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对原告车辆所做的鉴定及收费,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胜良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惠民县开发区福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南路与福田东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驾驶鲁M×××××轿车的原告王立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174号评估报告书,鉴定鲁M×××××车辆损失价值13203元。原告王立新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拖停费600元、清障费220元。事发时,涉案鲁M×××××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是被告高胜良;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永芝;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立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鉴定费500元、车损10203元、清障费220元、拖停费600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高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王立新的损失,应被告高胜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芝是鲁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立新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及商业险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新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新经济损失120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胜良赔偿原告王立新经济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财产保全费201元,由被告高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