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村主任。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治保主任。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庚,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村会计。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辩护人陆通、李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分别任茨榆坨镇西尖坨村村主任、会计和治保主任。在2007年开会时商议决定利用顶名领粮补的方式套取国家粮补款。在2007年至2013年,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人使用刘某乙、刘某丙妻子张淑霞、张某某、朱某某、刘田鹏等人的名字顶名共套取国家粮补款23483.94元,其中刘某甲用其子刘田鹏的名字顶名套取粮补款4864.85元,刘某乙顶名套取粮补款7799.61元,刘某丙用其妻子张淑霞的名字顶名套取粮补款3542.92元,张某某顶名套领粮补款2203.72元,朱某某顶名套取粮补款5072.84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经全部退缴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庚、朱某某、张某某、刘某庚、刘某庚证言、书证2007年至2013年西尖坨村粮补发放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活期明细、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坨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滦县茨榆坨镇农经管理站查账证明、滦县茨榆坨镇党委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顶名冒领国家粮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陆通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常胜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属共同故意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按照被告人刘某乙个人贪污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利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