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忠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忠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路。法定代表人来凤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被告安忠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忠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被告安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阜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宝鸡市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822.2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8.7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4.71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4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384元,以上七项合计98105.67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能以3252元/月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元/月来计算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忠文辩称,2011年1月3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受伤部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是合理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安忠文至原告宝鸡阜丰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经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2012年8月2日,被告伤情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伤情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受伤当天,即回家休养,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另查,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3年8月16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宝劳人仲字(2013)第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822.2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8.7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4.71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4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384元,以上七项合计98105.67元。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17.19元。2012年度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2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劳仲字(2013)第63号裁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维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医疗费1822.20元,对于其该项主张,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468.76元,对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工伤职工跖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468.76元(2617.19元/月*4月),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在上班时受伤,经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被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经石膏固定,伤情较为严重,确需护理,被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4.71元,对此,参照《工伤保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4.71元(2617.19/月*9月),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对此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九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仲裁申请之日起予以解除,因此,应该以2012年度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2元/月计算上述费用,原告主张以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元/月来计算上述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3252元/月*9月+3252元/月*9月),被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被告主张鉴定费340元,该费用系实际花费,且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被告主张交通费384元,该费用系实际花费,且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至7项合计9810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安忠文支付医疗费1822.20元、停工留薪工资10468.76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54.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鉴定费340元、交通费384元,以上七项合计98105.67元。二、驳回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