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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于2011年10月在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家期间基本不做家务,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今年年初,被告先后两次在明知原告反对的情况下计划独自去外地做生意,后被原告识破,双方发生争吵。今年5月初,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询问原告情况。后女儿住院期间,前六天都由原告负责夜里陪护,双方无争吵。第七天,受台风影响外面风雨很大,被告及其母亲留下陪护,却将原告赶出门。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半年,期间无任何沟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文化程序高于被告,月收入上万,有更好的能力照顾和培养女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属实,但双方是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做家务是因为当时需要保胎。后被告将女儿交由原告父母带,自己外出做生意,是在双方沟通后做出的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文化程度高于被告,现在月收入过万属实,但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即使离婚,婚生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而且按照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还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3、婚生女儿陈某乙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