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0号原告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8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茨河镇,行至庙滩镇王家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方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方某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胡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1、误工费6279元,2、护理费6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12951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221.58元)。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2、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的9221.58元医疗费、800元修理费,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胡某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入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称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扣减;2、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茨河镇,行至谷城县庙滩镇王家庄村路段时未按定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方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方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方某受伤后到庙滩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0.08元;当日,原告方某转院到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901.50元(两次合计花去医疗费9221.58元,均由被告胡某垫付)。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4/5椎体、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4/5相邻面板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5个月;2、骨科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2013年5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原告方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21.58元;2、误工费,按照方某受伤和住天数计算,即:住院23天、休息45天,(69.76元/天×68天)计款4743.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20元/天×23天)计款460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和住院天数计算(64.7元/天×23天)计款1488.10元;5、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上述5项合计16013.36元。另查明,原告方某受伤前在东莞采桥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093元。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2012年12月19日,被告胡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0日零点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应对原告方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胡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对原告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方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221.58元、误工费47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488.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13.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某赔偿医疗费9221.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某赔偿6791.78元(其中:误工费47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488.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方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9221.58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书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