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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红诉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丹东生、被告王小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红,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丹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曹小红,又名曹将,男,1977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生,男,1983年元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大俊,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小红诉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远大运输公司)、被告丹东生、被告王小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国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口头)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及被告丹东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红起诉认为,2013年3月27日,王小国受雇驾驶被告丹东生所有的半挂货车沿博爱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途径原告开办的“曹将换油中心”门前时,将正在修车作业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706.80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62738.0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及被告丹东生共同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半挂货车系被告丹东生所有,挂靠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9449.08元,已由被告丹东生实际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及被告丹东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11时,王小国受雇驾驶半挂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莎庄村西“曹将换油中心”门前时,将正在修车作业的原告撞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医疗费9449.08元由被告丹东生实际支付。原告伤情诉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6日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含检查费)。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在冢沁线后莎庄村西(路北)开办“曹将换油中心”,但未办理个体营业登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买某某、其母闪某某两人护理,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半挂货车系被告丹东生所有,挂靠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被告丹东生雇佣司机王小国驾驶机动车因全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丹东生及被挂靠单位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应对非保险理赔的原告鉴定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开办门店实际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且以该门店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依其病情按两人护理确定,出院后生活护理依医嘱延续3个月原则按一人护理确定,但均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赔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小红损失赔偿范围:误工费7953.02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5534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小红545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丹东生、被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小红鉴定费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丹东生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