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6)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邢台打工认识,并于同年农历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甲,2008年3月23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2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两人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吵骂打架。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屡次劝说仍不改正,为此经常生气。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不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2012年6月1日原告劝说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听,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4547.7元。对于其诉称,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春天在邢台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两人于2005年农历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甲,2008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再添一女儿,取名王某丙。自结合以来,两人未发生过大的矛盾,被告王某常在外打工挣钱,原告李某在家照看三个孩子。2012年农历4月份,因原告李某劝说被告王某戒掉喝酒等不良习惯,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未再回家,也不再和原告李某联系。原告李某与儿子和大女儿仍生活在被告家中,小女儿送到原告李某娘家帮忙照看。因没有收入来源,被告王某没有音信,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李某抚养,有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94547.7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系2005年春天在外地打工时自由恋爱结合,双方经过接触、慎重考虑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两个孩子后于××××年××月××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了第三个孩子。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为深厚。原告李某亦表示与被告王某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此次诉讼离婚,是因为被告王某自2012年农历4月份离家打工后没有音信,自己没有能力与三个孩子继续生活,并非因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