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士德等非法买卖爆炸物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德,章坚学,王中满,方支龙,吴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德,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枞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五保,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坚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中满,男,1941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支龙,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友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德、章坚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中满、方支龙、吴友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枞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士德、章坚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士德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被告人王士德在枞阳县枞阳镇经营迎宾渔需综合商店,销售渔业用品。为带动渔具等商品销售,被告人王士德于2008年从安徽省贵池市购买黑硝,和店内商品一同销售。2012年6月26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王士德的商店时,查获黑硝共计18.16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该黑硝含有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2、被告人章坚学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被告人章坚学从小打猎。十几年前,被告人章坚学从安徽省庐江县城购买三袋黑硝,打猎用去一部分后,将余下黑硝装入二只塑料桶和一只塑料袋内,放置于其房屋三楼的楼梯道内。2012年6月29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章坚学的住宅时,查获黑硝共计60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该黑硝含有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3、被告人王中满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王中满自1954年开始打猎,后通过原枞阳机械厂组装一支土枪。期间,被告人王中满从桐城人徐某处得到另一支土枪。2012年6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中满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土枪二支。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二支土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4、被告人方支龙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方支龙从小打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被告人方支龙通过原枞阳机械厂组装一支土枪。2012年6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方支龙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土枪一支。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土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5、被告人吴友华私藏枪支事实。被告人吴友华从小打猎,1986年12月在枞阳县公安局办理猎枪证,后未予审验。期间,被告人吴友华通过其大姑爷李某(已死亡)获得一支土枪,平时偶尔用于打猎。2012年6月12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友华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土枪一支。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土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能有效发射,是枪支。被告人吴友华因涉嫌私藏枪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士德买卖黑火药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对被告人王士德立案侦查。原判依据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关于五被告人到案和供述情况的补充证明,关于持枪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文书,案件线索查证转递函,在押人员检举(坦白)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枞阳县农业委员会,林业局关于是否属于猎区和牧区问题的函,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王士德经营的枞阳迎宾渔需综合商店是否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复函,证人吴兆陆,方龙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士德,章坚学,王中满,方支龙,吴友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士德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章坚学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中满、方支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王中满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友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吴友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士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章坚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3、被告人王中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被告人方支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5、被告人吴友华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士德不服,以其储存的火药一部分用于整修拆迁宅基地使用,另一部分用于生产生活所需,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王士德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坚学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储存的黑火药称重时,其不在现场,认为黑火药没有60公斤,但不少于20、30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章坚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鉴定检材来源标记不明,鉴定人只有一人,且不能证明具有鉴定资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火药进行称重;制作现场测绘图的侦查人员不具有制图资质,不能证明被告人章坚学的住宅附近是否有其他住户,是否有人居住。2、章坚学储存黑火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士德在自己经营的渔需综合商店销售渔业用品,为带动渔具等商品的销售,遂将从安徽省贵池市购买的黑硝和商店内商品一同销售。2012年6月26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在其商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黑硝18.16千克,经鉴定属黑火药;上诉人章坚学从小打猎,多年前其从安徽省庐江县城购买三袋黑硝,打猎用去一部分后,将余下的黑硝装入塑料袋等物内放置于其房屋三楼的楼梯道内,2012年6月29日,枞阳县公安局在其家查获黑硝60千克,经鉴定属黑火药;原审被告人王中满自1954年开始打猎,后通过原枞阳机械厂组装一支土枪,其另从桐城人徐某处得到另一支土枪。2012年6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在其住宅内查获土枪二支,经鉴定属枪支;原审被告人方支龙从小打猎,组装了一支土枪,2012年6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在其住宅内查获一支土枪,经鉴定属枪支;原审被告人吴友华1986年12月在枞阳县公安局办理猎枪证,后未予审验。期间,吴友华通过其大姑爷李某(已死亡)获得一支土枪,2012年6月12日,枞阳县公安局在其住宅内查获土枪一支,经鉴定属枪支;原审被告人吴友华因涉嫌私藏枪支归案后,吴友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上述事实有原判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士德对非法买卖、上诉人章坚学对储藏爆炸物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诉期间二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士德向枞阳县看守所检举揭发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经枞阳县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核实、调取了王士德检举他人持有的枪支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对于上诉人王士德关于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士德非法出售黑火药给不特定的人用于打猎,但枞阳县区域不属于划定的猎区,在此区域打猎不属于合法的生产、生活需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士德出售的黑火药用于整修拆迁房屋的地基,因此,被告人王士德出售黑火药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王士德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士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上诉理由。经查,王士德在二审期间,向枞阳县看守所检举揭发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当地公安机关按此线索在王某某处查获了枪支二支,并己立案侦察。王士德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其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章坚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鉴定检材来源标记不明,鉴定人只有一人,且不能证明具有鉴定资质;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火药进行称重;制作现场测绘图的侦查人员不具有制图资质,不能证明上诉人章坚学的住宅附近是否有其他住户,是否有人居住。章坚学储存黑火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枞阳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枞阳县公安局送检的5号检材即被告人章坚学住宅内查获的爆炸嫌疑物样品进行的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含硝酸钾、硫磺和木炭,为黑火药。该鉴定检材的来源、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的资质。二审期间枞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针对本案的证据做了情况说明,2012年6月29日该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当地村干部见证下,对章坚学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了二只塑料桶和一个蛇皮袋里装有疑似黑火药,考虑到安全因素,当即将火药移至空地,同时对章坚学进行讯问,后又借用专用车辆由民警押车将该批火药转移至枞阳县思福花炮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储存库存放。民警在该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对该批火药进行了称重,火药重量为60公斤。随后,该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枞阳县思福花炮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和一名职工的见证下,对储存的该批火药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章坚学也在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说明,公安机关在对章坚学非法储藏的黑火药的称重、鉴定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此获得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章坚学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士德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章坚学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王中满、方支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原审被告人王中满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吴友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吴友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士德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章坚学、王中满、方支龙、吴友华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王士德的判决部分。三、上诉人王士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次羁押的58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於笑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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