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鸣与被告张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鸣,张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常鸣,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常鸣与被告张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立永、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鸣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洗衣机款2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洗衣行业,2011年8月将自己的店中的洗衣机等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志涛欠常明25000元(洗衣机款),被告欠款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鸣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