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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兵与被上诉人李金荣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兵,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国强、韩铮,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女,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男,生于1962年12月10日。上诉人马玉兵与被上诉人李金荣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兵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和韩铮、被上诉人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李金荣和买受人李付荣通过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竞价拍卖取得位于羊山新区南京路立交桥头前进办事处三站楼房地产,共两层,一楼8间,二楼9间及散水和下水通道。买卖成立后,原告和买受人李付荣于2012年8月8日就房屋归属界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一部分桥头临街一层门面四间,西北朝向两间归买受人李付荣所有,西边两间归原告李金荣所有,第二部分,爱明路胡同口西侧一层门面四间,其中临厕所的两间归买受人李付荣所有,临楼梯的两间归原告李金荣所有,第三部分,第二层办公用房共计九间,原告和买受人李付荣各有一半产权,共同出租。因原告李金荣和买受人李付荣竞拍的房屋之前由前进办事处一直对外出租,属于原告李金荣西边两间一楼门面房下水道上有原租赁户搭建一简易棚,此棚一直随门面房由租赁户使用,前进办事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3月拍卖给李金荣、李付荣的原前进乡三站楼产归原告李金荣所有房屋山墙下水道上的简易棚作为附属物一并卖给买方,该简易棚系原租赁户所建,属违章建筑,原告李金荣可使用或自行拆除,而被告马玉兵出资20000元从租赁户何成林购买在此棚修理电动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另查明,该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审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手续竞价拍卖取得南京路前进办事处三站楼房地产产权,该房屋的取得途径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棚子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且在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产权时此棚作为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租赁户何成林无处分权,马玉兵从何成林手中取得不合法,另该棚子建在原告房屋下水道盖板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排水,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棚子并拆除该棚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马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原前进办事处三站楼属于原告所有房屋山墙边搭建的棚子,并予以拆除。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玉兵负担。马玉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何成林支付2万元购买的简易棚,始建于2000年,该棚并未建李金荣所有房屋的下水道盖板上,且不影响其房屋排水。二、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金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金荣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金荣通过公开拍卖合法取得南京路前进办事处三站楼部分房地产产权,马玉兵使用的简易棚依附于李金荣房屋山墙搭建,对李金荣房屋的使用权有一定的影响。马玉兵使用的简易棚属于在南京路前进办事处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而成,在李金荣取得房屋所用权之前,此棚一直随门面房由租赁户使用,故原租赁户何成林对此棚无处分权。李金荣诉讼请求马玉兵搬出棚子并拆除该棚子的理由充分。原审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马玉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玉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涛—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