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君上与陈先进、陈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上,陈小东,陈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范君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艳,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东,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被告:陈先进,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原告范君上诉被告陈小东、陈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东、陈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君上诉称:被告陈小东、陈先进系父子,二人在经营小吃店的过程中欠原告牛肉货款38000元,并于2012年2月6日写下欠条。被告陈小东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5月29日共还款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剩余债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73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5347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东、陈先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东与被告陈先进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南京市鼓楼区***小吃店。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多人购买牛羊肉,原告范君上系供货人之一。2012年2月6日,被告陈先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范君上牛肉款共计叁万捌仟元整。”欠条下方另写明:“2.12付款2000元整。2.20日付款3000元整。5月29号付伍仟圆人民币。”署名为陈晓东。原告范君上当庭陈述陈晓东即被告陈小东,并对两被告已还款100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小吃店已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先进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陈先进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欠条虽为陈先进出具,结合双方供货关系、欠条内容及陈小东还款情况,该货款系两被告经营小吃店产生,现***小吃店已经注销,被告陈小东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陈小东已还款10000元,原告主张余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东、陈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东、陈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君上欠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君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4元,由被告陈小东、陈先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