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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夏群联与潘竹林、黄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联,潘竹林,黄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夏群联。委托代理人:曾丹,四川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庆丰,四川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潘竹林。被告:黄仕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群联诉被告潘竹林、黄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艾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群联及委托代理人曾丹、邓庆丰,被告潘竹林及被告黄仕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群联诉称:原告于2009年到2010年先后借给被告潘竹林16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0年原告通过抵押贷款借给被告60万元,2010年4月原告向亲属借款后又出借给被告6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25万元,至今尚有135万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竹林、黄仕秀共同归还原告13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群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4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竹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系以案外人刘永莉之名借给被告潘竹林;2、2010年1月23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竹林10万元;3、2010年3月28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竹林45万元;4、2010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竹林5万元;5、2010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潘竹林60万元,被告潘竹林承诺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6、2010年4月1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竹林转账15万元;原告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其中,已归还25万元,尚欠135万元。7、2013年8月22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竹林在归还25万元后,对前述第1-4项借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75万元;8、《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前述2、3、4项款项共计60万元,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9、《借条》两份,拟证明第5项中的6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所借;10、案外人李先东的书面证明及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6日的两份《协议》,拟证明协议中所述的“楠博苑”五期项目不存在,是被告潘竹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原告的资金;11、案外人XX海、夏涵笛的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以案外人刘永莉名义借给被告潘竹林4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潘竹林辩称:1、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已归还25万元,实际只欠75万元;2、被告潘竹林是“楠博苑”五期工程的代理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四川思园聚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潘竹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3、100万元中的40万元系案外人刘永莉支付,原告只是代收;4、10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投资,被告未实际占用;5、被告曾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收条》属实,但该《收条》系对之前10万元、45万元、5万元的再次确认,而非另外产生的借款;6、2010年4月11日被告收到的转账15万元系原告补转以前的款项,与当天60万元的《收条》无关;7、被告黄仕秀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潘竹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4日,被告潘竹林与案外人刘永莉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其中40万元系刘永莉支付;在庭审中,被告潘竹林认可案外人刘永莉支付的4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2010年1月23日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为投资工程而将60万元陆续交给被告,被告仅为代理人,款项实际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只是合作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同时被告潘竹林拟通过1、2项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发生100万元账目往来是有来源的,而其余60万元则无其他依据。3、2009年7月—9月的《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潘竹林将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项,已经交由案外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潘竹林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仕秀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与被告潘竹林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夏群联以案外人刘永莉的名义与被告潘竹林签订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夏群联以案外人刘永莉的名义提供资金40万元,被告潘竹林负责经营,无论盈亏,原告夏群联均以案外人刘永莉的名义分取利润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潘竹林于2009年11月4日向案外人刘永莉出具收到投资款40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潘竹林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夏群联以案外人刘永莉名义支付。2010年1月23日,原告夏群联又与被告潘竹林签订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夏群联提供资金,被告潘竹林负责经营,无论盈亏,原告夏群联均分取利润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潘竹林于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11日先后向原告夏群联出具《收条》四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45万元、5万元、60万元。其中,5万元和60万元的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4月11日;10万元、45万元、5万元的三份《收条》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60万元的《收条》未载明,但在该份《收条》中被告潘竹林承诺定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后因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潘竹林归还原告25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潘竹林向原告夏群联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5万元。另查明,被告潘竹林与被告黄仕秀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潘竹林对原告夏群联或原告以他人名义交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夏群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潘竹林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及2013年8月22日的《欠条》原件。被告潘竹林认为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不负有偿还义务,并以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以及案外人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经审查,被告潘竹林提交的三份《收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7月—9月,而原告夏群联与被告潘竹林签订协议后,以他人名义或原告自己名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潘竹林的时间却在此之后。该三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潘竹林已将原告夏群联的款项转交给了案外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另外,庭审中,被告潘竹林自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潘竹林关于其不负有偿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潘竹林应当归还的数额为多少?原告认为被告潘竹林应当偿还135万元,而被告潘竹林则认为,2010年4月1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收条》,是对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11日三笔款项(即10万元、45万元、5万元)的总体确认,而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75万元《欠条》是对前述所有债务的全面确认,所以被告潘竹林认为其只欠原告75万元。经审查,被告潘竹林对上述几份《收条》及一份《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相互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但被告潘竹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则提交了被告潘竹林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60万元《收条》及75万元《欠条》原件。在被告潘竹林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60万元《收条》中,明确承诺该笔款项定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同时,被告潘竹林对出具75万元《欠条》后,为何未收回60万元《收条》原件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潘竹林除应归还75万元外,对另外的60万元也应归还,即被告潘竹林归还的数额为135万元。原告夏群联与被告潘竹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潘竹林、黄仕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竹林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竹林、黄仕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群联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潘竹林、黄仕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