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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1-03-22

案件名称

吴传苗与吴节应、汪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传苗;吴节应;汪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吴传苗,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节应,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传苗诉被告吴节应、汪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苗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吴节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汪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传苗诉称:本人因建新房需要,将老房墙体拆除及屋基清理等事宜承揽给吴节应,约定报酬按挖机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150元)。2013年7月17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汪小龙受吴节应的雇请,在用挖机拆本人老屋堂轩后的一面隔墙时,倒下的隔墙带倒了一根连接与水泥路相邻墙的天花档子,天花档子掉下来后,另一头就把与之相连的扇墙上半部分撬了往外一倒(扇墙下半部分没有倒),砸中途经此处抬一块彩钢瓦的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本人与胡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受害者家属18万元并履行完毕。事后本人向吴节应提出追偿,吴节应置之不理,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节应辩称:本人仅是介绍人,与吴传苗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造成胡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吴传苗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造成的,吴传苗赔偿死者家属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考虑死者自身过错问题。 汪小龙辩称:胡某的死亡不是本人驾驶的挖机直接挖掘造成的,系房顶拆除以后,墙体倒塌造成的,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防护措施,并要求吴传苗将在场人员疏散开并远离现场,由吴传苗及吴节应在现场进行警戒。本人进入房屋实施作业时,现场人员已全部撤离,没有安全隐患,但胡某及吴传苗没有安全意识,疏于防范,在本人进入堂屋施工时到老屋的另一头,捡拾拆除的旧材料被墙体砸中,其责任由死者及吴传苗承担,本人受雇于吴节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传苗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18万元,是原告自愿赔偿,非法院判决或法律明确确定的数额,不能以其18万元作为追偿的前提,请求法庭驳回吴传苗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吴传苗欲拆除自家老屋兴建新宅,于是请本村村民吴节应找来挖机对自家老屋进行拆除,挖机机主为本县天堂镇居民金海洋,挖机驾驶员为汪小龙(无资质),挖机租金为每天600元。挖机进行作业前,就安全注意事项,汪小龙对吴传苗做了特别交待,要求其疏散人员,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大约下午五时许,汪小龙在拆除老屋堂轩后的一面隔墙时,倒下的隔墙带倒了一根连接与水泥路相邻墙的天花档子,天花档子掉下来后,将另一头与之相连的扇墙上半部分撬倒,恰巧砸中在此处帮吴传苗抬彩钢瓦的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吴传苗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受害者家属18万元,事后,吴传苗向吴节应提出追偿未果,遂成讼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询问笔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传苗与胡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8万元,没有超出死亡赔偿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传苗诉称,吴节应、汪小龙帮其拆除老屋是承揽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庭审中吴节应亦予以否认,吴传苗无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吴节应、胡某均受雇于吴传苗,汪小龙受雇于吴节应,与吴传苗形成再雇佣关系。吴传苗要求吴节应、汪小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汪小龙驾驶挖机在作业前就安全注意事项对吴传苗做了特别交待,要求其疏散人员并将工人撤离现场,由于吴传苗清场不彻底,导致胡某死亡事故的发生,吴传苗应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吴节应作为挖机承租方,应注意安全生产,其雇佣无资质人员驾驶挖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汪小龙作为挖机驾驶员,应取得专业资质方可进行操作,其无证驾驶挖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节应、汪小龙合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节应承担5000元,汪小龙承担13000元。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苗事故损失款5000元; 二、被告汪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苗事故损失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吴节应负担40元,汪小龙负担100元,吴传苗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