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翟咸航与盛亓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咸航,盛亓营,盛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翟咸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宗阁、丁福华,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亓营,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盛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翟咸航与被告盛亓营、被告盛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童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咸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阁、被告盛亓营的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咸航诉称,2009年9月底,被告盛建要求原告为其父被告盛亓营装修房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盛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装修款184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无奈起诉,因原告装修的房屋属被告盛亓营所有,且原告与被告盛亓营通话时,其亦表示同意偿还欠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亓营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虽登记于我名下,但由被告盛建实际居住,其装修房屋我不知情。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盛建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列我为被告不合适,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盛建书面答辩称,2009年9月底,我找原告为我装修房屋属实,结算后因资金紧张,我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无论装修还是出具欠条,均不存在被告盛亓营委托我的事实,故被告盛亓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同意偿还欠款,但因无钱确实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咸航系装饰装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相关的行业资质。被告盛亓营系被告盛建之父。被告盛亓营在平阴县五岭路南段西侧锦绣园小区4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拥有房产一处,由被告盛建在此居住。2009年9月,原告翟咸航承揽了该套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盛建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锦绣园装修款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00)。盛建,2012年1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亓营通话催要欠款,被告盛亓营先是以该款应当由被告盛建偿还、自己也没有钱为由推脱,后答复原告:“你别管了,你也别找他了,到时候我只要年底分了红我就给你,你别管了,给你送过一万去,你先别找了,那就这样吧,摊着这个,你说怎么办啊”。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被告盛建书写的欠条一份,与被告盛亓营的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咸航虽无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资质,但其实际完成了装修工程,经结算后,被告盛建向其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故对原告翟咸航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装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盛亓营,且被告盛亓营在原告翟咸航向其主张权利时,基于其与被告盛建系父子关系,同意在年底分红后偿还原告欠款,现其并无证据证实该承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作的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建、被告盛亓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咸航装修工程款18400元。如被告盛建、盛亓营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盛建、盛亓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