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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年县,住永年县。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上班时自由恋爱,感情还不错。2004年农历1月定亲,同年农历11月13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我还不让我回娘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2013年农历8月9日我让被告给我和孩子汇款,被告不给汇款而发生争执,自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农历9月16日下午被告及其姐夫等人去我家肇事,殴打我及其我父母。我与被告婚前虽有感情基础,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返还我陪嫁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殴打原告不照顾原告和孩子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在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上自愿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恩爱、互相体贴、相敬如宾。孩子出生后,家庭更加美满幸福。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份上能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月定亲,2004年12月24日(2004年农历11月13日)典礼同居,2005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5日原告生女孩取名宋怡璇,2009年5月30日原告生男孩取名宋怡冲,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13日(2013年农历8农历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怄气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说明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也属在所难免。原被告应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和子女的身心健康,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用宽容的心态审视对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