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培义与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义,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徐培义,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高鲁涛,男,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长江路***号汇商国际C1803。法定代表人荐世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培义与被告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义及委托代理人高鲁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所承包的烟台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食堂,岗位为锅炉工。每天24小时烧、看锅炉。期间,原告的劳动合同均为被告给予的空白合同,令原告签名后收走,至2013年8月6日原告被强行解除,没得到过任何一份正式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养老保险。2013年8月6日,被告所承包的烟台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食堂负责人刘军带人到原告工作的锅炉房,告诉原告不用干了,勒令原告立即与带来的人交接工作并赶原告回家。停发了原告7、8月份工资及2013年度福利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说:原告必须填写上交被告公司内部的《离职申请单》和《调动(离职)会签单》才安排发放原告的工资款等,拖延至今未妥善解决。原告是一个退伍老兵(1969年12月参军山东省军区警卫连,1975年3月退伍),由于工龄不够,被告不给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一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本以为能在被告单位工作到满退休条件,但还是不能,被告的相关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单方面粗暴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并以原告应得工资及相关福利金为要挟,逼令原告填写所谓的自动离职书等事实,严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6日工资款及2013年度相关福利金5524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间的劳动养老保险。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申请工资款和福利金问题,答辩人已经支付工资款1985元,剩余款项3539元,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对原告申请支付一个月工资及辞退补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4岁,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待遇。关于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补偿问题。对原告申请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涉及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告于1949年4月16日出生到2009年4月16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至8月劳动报酬3539元。双方因工资、社保保险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8月6日工资及相关福利金(高温费等)5524元。2、补缴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6日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给其办理失业手续。3、补偿申请人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及辞退补偿。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决定书:对徐培义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离职申请单、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1949年4月16日出生,到2009年4月16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手续,补偿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及辞退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在被告处付出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劳动报酬3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健力源营养配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培义劳动报酬3539元。二、驳回原告徐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