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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建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田彩红,又名田彩虹,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许云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申松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申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建超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2013年11月28日到期,由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松峰辩称,借款人是赵建超,现在找不到赵建超本人,但是赵建超有房产,应该以赵建超的房产抵债。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赵建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建超向新郑农商银行营业部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未能及时付息者,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存款账户中扣划利息,并有权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营业部与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对于赵建超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如约向赵建超提供借款150000元。后赵建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赵建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营业部依约向赵建超发放借款后,赵建超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建超连续三个月未能及时付息,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存款账户中扣划利息,并有权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作为赵建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建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松峰辩称,其为赵建超提供担保属实,但申松峰不应该还款,借款人是赵建超,赵建超有房产,应该以赵建超的房产抵扣债务。本院认为,庭审中申松峰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辩称意见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建超追偿。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对被告赵建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赵建超、田彩红、许云峰、申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