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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洪东与绍兴县合生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何小靖、杨坤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洪东,绍兴县合生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何小靖,杨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东,男,朝鲜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合生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小靖,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杨坤华,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金洪东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合生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原审被告何小靖、杨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洪东、杨坤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生公司支付货款296788.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合生公司对何小靖提出的诉讼请求。如金洪东、杨坤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82元,由金洪东、杨坤华负担。上诉人金洪东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广州东进与绍兴东进相关联,均由金洪东、杨坤华及其亲属所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广州东进布艺加工厂(以下简称广州东进)系杨坤华经营。就该事实,杨坤华出具的证明、证人莫钊良的证言等证据及何小靖的陈述可证实。而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可证实金洪东是广州东进的经营者。其次,广州东进由杨坤华经营,绍兴东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东进)是外商独资企业。因广州东进和绍兴东进均需要使用烫金膜,而合生公司是生产烫金膜的,所以,广州东进和绍兴东进同时使用合生公司生产的烫金膜是有可能的,并不能因同时使用即认定其系关联企业。金洪东不是绍兴东进的股东,只是曾任职于该企业,而杨坤华既不是绍兴东进的股东,也不任职于该企业,不能认定金洪东和杨坤华共同经营绍兴东进。再次,原审以佛山市南海韩亚工艺厂(以下简称韩亚厂)承接广州东进留下的烫金膜认定金洪东和杨坤华共同经营广州东进和绍兴东进,明显依据不足。韩亚厂是金洪东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广州东进没有任何关联。杨坤华未经营广州东进之后,将其从合生公司处购进的烫金膜存放在韩亚厂内,韩亚厂并没有承接该烫金膜,更没有承接广州东进的债权债务。二、原审对金洪东提出的质量异议和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认定合生公司生产的烫金膜质量合格,程序处理明显不当。原审庭审期间,金洪东认为合生公司交付给广州东进的烫金膜存在色差、剥离不干净、冷白等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并于其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合生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广州东进提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且,合生公司与广州东进没有约定检验期限,金洪东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原审对金洪东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综上,金洪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合生公司答辩称:合生公司以前与绍兴东进从事交易,并因此认识了金洪东,金洪东要求合生公司向广州东进送货,由此产生涉案买卖交易。合生公司不认识杨坤华,亦从未与杨坤华发生交易往来。一审期间,金洪东确认韩亚厂现保存有合生公司生产的涉案货物。由此,金洪东的上诉无理,何小靖的陈述虚假。关于质量问题,合生公司与金洪东存在多年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退货,但金洪东自接收货物至双方对账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合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金洪东仍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小靖、杨坤华在二审期间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绍兴东进的经营范围为烫金加工、纺织品钩花等,金洪东曾系绍兴东进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广州东进未办理工商登记。韩亚厂系金洪东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电脑绣花、烫金加工。2010年12月1日,合生公司向广州东进出具对账单,何小靖于同年12月7日在该对账单签名确认相关账目事宜。2011年3月8日,合生公司再次向广州东进出具对账单,要求广州东进确认欠款数额496788.3元。何小靖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已核对好。广州东进/何小靖10/3-11”。合生公司认为,广州东进系金洪东、何小靖合伙开办,该司与广州东进自2008年开始持续存在薄膜材料交易往来,由合生公司向广州公司提供转布烫金膜。截止2011年3月8日,广州东进尚欠合生公司货款496788.3元未付。其后,广州东进分两次向合生公司付款合计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现仍欠合生公司货款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金洪东、何小靖连带清偿货款296788.03元及利息。金洪东认为,广州东进系杨坤华开办,与其无关。何小靖系广州东进的财务人员,与金洪东不存在合伙关系。何小靖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期间陈述,其系广州东进的会计,涉案两张对账单系合生公司的业务人员到广州东进要求对账,经其核对后签署。广州东进以前的经营地址即是现韩亚厂的经营地址。广州东进原由杨坤华经营,其后,转手给金洪东,并更名为韩亚厂,韩亚厂继续聘请其担任会计。金洪东、何小靖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认为其二人已就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若有证据证实其二人主体适格,则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就该质量鉴定问题,金洪东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其提出质量异议是有条件的,若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则提出质量异议,不承担责任则不提出质量异议。另外,金洪东在二审期间陈述,绍兴东进与韩亚厂从事同种类加工,其与合生公司无任何交易往来,与杨坤华是同行,平常有沟通,但无业务往来,何小靖系广州东进的财务。广州东进停止经营后,何小靖到韩亚厂任职,杨坤华返回福建,并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韩亚厂,同时告知金洪东可选择利用,后金洪东将部分货物发往绍兴东进。涉案货物现部分存放于韩亚厂,部分存放于绍兴东进。2012年11月28日,合生公司以与绍兴东进自2008年开始存在薄膜材料交易往来,现绍兴东进欠货款未付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兴东进支付货款141609.6元。绍兴东进提出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且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经审理,该院对绍兴东进提出的质量异议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绍兴东进向合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洪东是否应对本案讼争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涉案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结合广州东进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辅之以合生公司的相关主张及金洪东、何小靖所作相关陈述,认定金洪东是否应对本案讼争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是广州东进的实际经营者。经审查,韩亚厂系金洪东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经营地址与广州东进的经营地址完全一致,财务人员亦均为何小靖,业务类型均为布艺加工。且,涉案2011年3月8日的对账单载明的对账对象明确为广州东进并形成于韩亚厂成立之后,即该对账单形成于韩亚厂经营期间。又,依据金洪东所作陈述,涉案货物原存放于韩亚厂,后将部分货物发往绍兴东进。另,广州东进与绍兴东进字号相同、业务类型亦基本相同,金洪东曾系邵兴东进的高管人员,而且,合生公司与绍兴东进亦存在同类交易。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情形与另案情形基本相似,金洪东在本案中所作抗辩与绍兴东进在另案中所作抗辩基本相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合生公司主张的金洪东系广州东进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成立。另外,关于金洪东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及质量鉴定申请。金洪东在本案中否认与合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即否认其作为涉案货物买受人的身份,同时,其又在本案中以买受人的身份提出上述抗辩及申请,并将法院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作为是否提出申请的前置条件。金洪东的上述行为本身即属对商事交易诚信原则的严重违反,亦显属对诉讼权利的滥用。鉴于此,原审在综观本案案情的前提下,结合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及有否提出质量异议等事实,对金洪东提出的上述抗辩及申请均不予采纳,处理并无不当。据此,金洪东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向合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6788.3元(496788.3元-2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合生公司请求金洪东支付货款296788.03元及利息,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就此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坤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未就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82元,由上诉人金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