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市场村村民李某家中,被告人梅某与李某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用拳头将李某左眼打伤,李某的伤情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市场村村民李某家中,被告人梅某与李某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某用拳头将李某左眼打伤,李某的伤情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李某的伤情。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年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市场村家中,与被告人梅某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被告人梅某将李某左眼打伤等情况;(2)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市场村李某家中,被告人梅某与李某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被告人梅某将李某左眼打伤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市场村家中,与被告人梅某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被告人梅某将其左眼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审 判 员 管晓炜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