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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邓XX与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暂住杭锦后旗陕坝镇。上诉人邓XX为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被上诉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邓XX、赵XX于1998年5月1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赵XX一直住在邓XX的房子里。2000年赵XX为儿子在陕坝镇园子渠街团结巷建住宅一套,一直由赵XX的儿子居住至拆迁。邓XX、赵XX共同生活二年后发生矛盾,赵XX离开邓XX家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05年9月15日赵XX对自建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所有人为赵XX的儿子。2012年赵XX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征收,赵XX获得补偿款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邓XX、赵XX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予以准许。邓XX主张赵XX自建房屋为共同财产,因产权权属登记于赵XX名下,又无其他财产共有人,且该房一直由赵XX的儿子居住,邓XX也未曾提出异议,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XX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邓XX主张赵XX占有其金首饰和纪念币,证据不足,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邓XX、赵XX双方离婚。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邓XX、赵XX各负担75元。上诉人邓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共同建造并居住,因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上诉人搬出居住。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后由被上诉人儿子居住,但不能因登记在其一方名下,就认为是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改变了共同财产的性质,一审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所争议的房屋系我儿子结婚时我给盖的,上诉人没出一分钱。是我的婚前财产,一直由我儿子居住。我们婚后在上诉人家居住,一块生活二年就分开了,一直没见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邓XX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X证明:证实买材料的事实,上诉人参与了盖房子。2、张XX的证明:当时给我们买房子按玻璃的人,证实上诉人参与了盖房。3—5号、证实2000年6月5日上诉人给赵XX的存折存了5000元。6、刘X证明:证实当时我们在共同生活。7、盖房子买材料的单据。证实我参与和出资盖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依法应予分割。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结婚时间短,且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为其儿子所建,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儿子居住。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建房中的出资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酌情考虑给上诉人分割2万元为宜。上诉人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赵XX给付上诉人邓XX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四、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邓XX承担414元,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毛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