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富。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爱菊。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斐、被上诉人恒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6日,恒亨公司以特钢集团拖欠货款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特钢集团支付货款45786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特钢集团辩称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另因恒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特钢集团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货款。原审查明,恒亨公司与特钢集团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特钢集团购买恒亨公司的碳化稻壳300吨,单价为780元/吨,货款金额共计234000元,按特钢集团的实际过磅重量结算;恒亨公司按特钢集团要求送货,保证质量,否则拒收;因质量问题给特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恒亨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恒亨公司陆续依特钢集团要求供货,但自2012年4月12日起,被告收货后不再支付货款。现恒亨公司提供的货物已被特钢集团使用完毕,特钢集团尚欠恒亨公司58.7吨货的货款45786元未付。另查明,特钢集团主张货款已付清,并称恒亨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瑕疵,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恒亨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货物质量合格证明、过磅单、增值税发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恒亨公司与特钢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亨公司依据约定向特钢集团提供碳化稻壳58.7吨,并有特钢集团向恒亨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予以证明,虽然特钢集团以货款已付、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恒亨公司提供的碳化稻壳已被特钢集团使用完毕,故特钢集团应及时支付58.7吨货的货款45786元。特钢集团应于收到货物之日付款,从特钢集团出具的过磅单可以看出,特钢集团最后收到货物的日期系2012年6月2日,特钢集团迟迟不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恒亨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8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特钢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恒亨公司开具发票后特钢集团付款,故在恒亨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判决特钢集团先行付款,并进而判决特钢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利息)错误;另外,原审认定的未付款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对于产品质量瑕疵问题也没有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恒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有“供方出具17%全额税票付款”的约定;合同除上述第九条外,对于付款期限再无其他约定;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还查明,恒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实特钢公司收货情况的过磅单5份,载明特钢公司收碳化稻壳58.7吨;另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2日、7月4日,票号分别为02200276、02213310,名称均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载为碳化稻壳,数量共计58.7吨,价税合计45786元,并称当时已将发票邮寄给特钢集团,但特钢集团半年后又进行了退还。特钢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从两宗证据关联性不足、即不能证实特钢集团未付款方面发表了质证意见。另,在本案诉讼中,恒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上述的价额为4578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二审中同意交付,但特钢集团拒绝接收。恒亨公司未提交诉讼前曾向特钢集团追索欠款的证据。特钢集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特钢集团应否支付涉案欠款及利息;二、特钢集团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其一,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亨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特钢集团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中有恒亨公司出具发票后特钢集团付款的约定,但本案中,增值税发票恒亨公司早已开具,且在向特钢集团交付时,特钢集团拒绝接收,故特钢集团以其行为放弃了按合同约定要求恒亨公司先交付发票的权利、即放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应在恒亨公司要求付款时及时支付货款。其二,恒亨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特钢集团虽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特钢集团欠款金额为45786元正确。其三,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恒亨公司开具发票后付款,对付款时间另无其他明确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进行约定,且恒亨公司并未提交本案诉讼前曾向特钢集团追索欠款的证据,故关于欠款利息的追要,恒亨公司要求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恒亨公司主张权利日,即提起诉讼日(2013年7月16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一,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和说理部分均已对特钢集团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和阐述,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特钢集团的产品质量瑕疵抗辩,故特钢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产品瑕疵问题未予考虑与事实不符;其二,特钢集团虽主张恒亨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特钢集团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特钢集团关于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其不应负担付款责任、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欠款利息的认定和判决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8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鱼台县恒亨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5元,均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