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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树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80号原告:张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责人:胡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福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间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孟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人民币3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13年2月12日,利率为4.8%,贷款手续办完后,被告实际将3,086,050元支付原告,而10年中收取原告利息却按320万元收取,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才将113,950元支付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将113,950元的10年贷款利率返还时,被告只同意按存款利率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按贷款利率收取原告利息而按存款利率返还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利息35,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账户直接发放的18万元款项是双方约定的贷款保证金。原告当时并不符合大额个人贷款的资质条件,经原告多方通融,主动提出可以交纳保证金,但又不能在贷前提供18万元保证金,经原告申请,被告才将320万元贷款中的18万元作为保证金划入保证金专户。也正是在这一前提条件下,被告才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其中302万元直接给了原告,其余18万元作为保证金。所以,被告给原告发放320万元贷款是事实,只是分成了两部分。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首先,原告已在320万元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第二,在原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第二期贷款时,被告正是从保证金账户中提取了66,050元,代替原告偿还了上述贷款;第三,在贷款偿还的十年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余下的保证金也在贷款结清时的十年以后,经原告申请被其取走,也明确写明是原告是取走的保证金;第四,《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部借款发放给售房人,但被告将借款发放给了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这也说明,本笔借款与通常借款有着诸多特殊之处,完全是被告为了解决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二、保证金不产生利息,即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18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了被告的专门保证金账户,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被告已明确说明不给予任何利息,且根据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管理规则,也是不支付利息的。应该说,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已实现了各自的合同目的。现原告混淆是非,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告非法索取保证金的利息,严重违反的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企业名称中国银行沈阳中山支行,2005年3月2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3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3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月利率为4.8‰。同时,原告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借款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该借款合同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将3,020,000元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18万元存入被告设的保证金账户。由于原告在2003年3月、4月未偿还贷款,被告从该保证金账户提取保证金偿还这两个月原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全部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亦于2013年2月27日将保证金账户中的剩余款项113,950元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向其发放贷款3,086,050元,而在10年中按贷款本金320万元收取其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才将剩余贷款113,950元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按10年贷款利率返还其贷款本金113,950元的利息,并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称之所以将18万元贷款存入保证金账户,是经双方口头协商,且经原告同意的,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已将所购房产进行抵押,不存在保证金问题;被告提供零售贷款保证金支取申请,证明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向被告申请支取保证金,同时证明原告知道保证金账户事宜。原告质证后,称该申请表格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仅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保证金账户事宜;对被告从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偿还其2003年3月、4月贷款本息一节,原告称被告未全额发放贷款,所以应由被告从未发放的部分偿还。另,被告直接将贷款302万元划入原告账户,被告称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沈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批复、房屋他项权证、偿还贷款存折、借款借据、凭证,被告提供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两份)、借方传票(两份)及存款凭条(存款回单)、零售贷款保证金支取申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存折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贷款,却按贷款本金全额320万元收取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剩余贷款113,95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10年贷款利率返还该部分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13,950元的10年贷款利率大于原告主张的35,500元,原告于诉讼中明确主张3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账户一节,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未有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约定,被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保证金账户及同意其将18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将贷款直接发放给原告一节,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以借款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称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是为解决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利息35,500元;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