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磴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齐铁柱诉李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铁柱,李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齐铁柱,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李忠山,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铁柱诉被告李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铁柱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李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铁柱诉称:被告李忠山于2010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148万元,尚欠52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铁柱当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忠山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2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山于2010年11月份向原告齐铁柱借款200万元,由王某某、郝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未还。2013年4月被告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中华牌轿车一辆,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收回原借款为200万元的借款单,重新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及购车款6.5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款为52万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忠山偿还欠款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忠山拖欠原告齐铁柱欠款52万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铁柱欠款5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达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