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神奇执行常某丁借款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张某甲,常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渭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申请复议人常某乙。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系常某乙之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申请复议人常某丙。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系常某丙之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甲之儿媳。被执行人常某丁。申请复议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执字第00280-2号、(2013)荔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应追加张某乙为被执行人,但因本人已病逝,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变更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故(2012)荔民执字第00280-2号执行裁定将张某乙的继承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变更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驭回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称涉案借款系大荔县高明工贸公司镰山纸箱厂借款,非常某丁个人借款,但大荔县法院判决认定为常某丁个人借款,该判决书上也没有申请复议人之母。2002年申请复议人之父母协议离婚,比张某甲起诉早10年。申请复议人之母张某乙于2012年9月5日病故,大荔县人民法院将已故之人张某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划拨了其生前存款错误,大荔县人民法院已自行纠正,但未执行回转。后大荔县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错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但被执行人张某甲至今在世;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不当。裁定只解决程序问题,不能适用该规定解决实体问题。故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执字第00282-2号、(2013)荔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错误。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裁定,并对涉案款项执行回转。本院查明,1998年1月21日至1998年6月6日常某丁向张某甲借款四笔,共计39000元,其中4000元本金已归还,尚欠本金35000元,该事实已经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5日(2011)荔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2年5月20日常某丁与张某乙登记离婚。张某甲申请执行常发仓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张某乙于2012年9月5日病逝,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一儿两女,分别是儿子常某甲、女儿常某乙和常某丙。本院认为,常某丁与张某甲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常某丁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生效判决只确定常某丁承担债务,且常某丁与张某乙在判决时也已经协议离婚,但对共同债务仍应由原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可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因执行中张某乙已病故,不能成为被追加的执行主体。由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当裁定变更继承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为被执行人,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义务。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某甲、常某乙及常某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郭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