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鄂旭晨与吴恩广、张志海、马国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旭晨,吴恩广,张志海,马国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46号原告鄂旭晨,男。被告吴恩广,男。被告张志海,男。被告马国浩,男。原告鄂旭晨与被告吴恩广、被告张志海、被告马国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旭晨、被告吴恩广、被告张志海、被告马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与被告吴恩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恩广将从被告张志海在浑南福宁出租公司以人民币98800元购买的购车经营权以人民币10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协议签订之日,我给被告吴恩广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31日,我将余款全部给付被告吴恩广。被告吴恩广承诺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国浩为原、被告的协议作为担保人。同年8月初,由于浑南福宁出租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手续没有办理成功,该公司将购车经营权款全部退还购车人,我从该公司收到退款人民币98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恩广返还余款人民币8000元,并有被告马国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恩广辩称,原告买车经营权是和张志海的行为,与我无关。我同意返给原告人民币500元。被告马国浩辩称,我给吴恩广和原告做的中间人,我没有从中获益。被告张志海辩称,在出租车公司只有我能买到这个车,我出面,帮吴恩广买的车,吴恩广给我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恩广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吴恩广把浑南福宁出租公司购车经营权以人民币10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马国浩提供担保,后原告将人民币106800元支付给被告吴恩广。协议签订后,因购买出租车经营权的手续无法成功办理,浑南福宁出租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98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购车协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恩广的行为破坏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收法律保护,故被告吴恩广应将多收取的人民币8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马国浩为被告吴恩广的行为提供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志海承担返还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广返还原告鄂旭晨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国浩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恩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