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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华燃料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华燃料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伊公路七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航,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四巷18号院北楼4-5层。法定代表人吉晓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建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宏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吉林省天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00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吉林天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吉林天华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矿业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山西煤炭公司向吉林天华公司供应动力煤(混煤)1.5万吨,保利矿业公司为吉林天华公司承付货款的投资人。山西煤炭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发运数量和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给吉林天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故吉林天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西煤炭公司立即归还吉林天华公司剩余货款1313092元并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山西煤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山西煤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当由山西煤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吉林天华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山西煤炭公司、乙方保利矿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甲、乙、丙任何一方有争议,双方或三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2013年4月28日,吉林天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煤炭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4月28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签订本协议的目的,即在《煤炭供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方原因造成交货迟延、质量误差、数量亏吨等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4月28日《协议书》第6条约定:“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吉林天华公司和山西煤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煤炭供需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又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吉林天华公司和山西煤炭公司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因该《协议书》中,吉林天华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约定由乙方(即山西煤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天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分清《煤炭供需合同》与4月28日《协议书》在内容和法律地位及效力范围上均不相同。1、4月28日《协议书》第7条明确规定:“本协议作为《煤炭供需合同》(编号:SXJS2013T003)的补充协议。”这表明该协议只是对于《煤炭供需合同》部分相关具体内容的补充约定,不是替代《煤炭供需合同》,更不是修改或变更《煤炭供需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4月28日《协议书》必须依附于《煤炭供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任何对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考量,或者诉讼,都不能舍弃《煤炭供需合同》,而单独使用4月28日《协议书》去做判断。2、4月28日《协议书》只是对于《煤炭供需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了新的具体约定。主要是关于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具体质量问题和如何结算的进一步规定,其法律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4月28日《协议书》涉及内容的本身。4月28日《协议书》第6条所规定:“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效力范围很明确的仅限于4月28日《协议书》本身,并不是对于《煤炭供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这清楚地说明,涉及《煤炭供需合同》其他内容和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不适用4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管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三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当时,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裁定既未否认《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律效力,也未确认4月28日《协议书》对于《煤炭供需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不能否认《煤炭供需合同》协议管辖有效。二、一审法院没有重视吉林天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理由,导致对约定管辖的认识错误。吉林天华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涉及山西煤炭公司违反《煤炭供需合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诉讼请求不仅仅是4月28日《协议书》所涵盖的内容。三、合同一方当事人保利矿业公司没有参诉,是否对司法管辖产生影响。保利矿业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吉林天华公司替山西煤炭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提前偿还欠款180万元,取得了代位诉讼的权利,不应对合同约定管辖发生影响。据此,吉林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山西煤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煤炭供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3、上诉费由山西煤炭公司承担。山西煤炭公司对于吉林天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天华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保利矿业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因“多方原因造成交货迟延、质量误差、数量亏吨等问题”,吉林天华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签订4月28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已供货吨数、应退还多收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原合同结算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吉林天华公司以山西煤炭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山西煤炭公司退还多收货款并赔偿损失等,属于因4月28日《协议书》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应依据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吉林天华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已超出4月28日《协议书》所涵盖内容,本案应依据《煤炭供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吉林天华公司(甲方)与山西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的4月28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山西煤炭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故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吉林天华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