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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郝大凤与林晓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凤,林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32号原告郝大凤,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郝大凤诉被告林晓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大凤之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林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大凤诉称,在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乐东小区西门处,被告林晓宇驾驶潘伟所有的京XXXX**号白色宝马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凤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郝大凤)相接触,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孙广成驾驶的京XXX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林晓宇与郝凤荣负事故同等责任,郝大凤、孙广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宇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55分,在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乐东小区西门,林晓宇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郝凤荣接触(郝大凤为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后郝凤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孙广成驾驶的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晓宇与郝凤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广成、郝大凤无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大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郝大凤支付鉴定费2250元。郝大凤主张医疗费45920.46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对其中199.8元不予认可。郝大凤主张3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郝大凤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3.5元,被告方予以认可。郝大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郝大凤主张护理费15400元(含住院期间4200元及出院后96的护理费11200元),其提供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误工费证明为证。郝大凤主张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郝大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其提供发票为证。郝大凤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为证。经询问,郝大凤放弃对郝凤荣的赔偿责任。经释明,郝大凤不申请追加孙广成为共同被告。另郝凤荣就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并主张按比例划分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相关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考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判令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由林晓宇、郝凤荣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郝大凤放弃追究郝凤荣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为13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郝大凤医疗费七千五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郝大凤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六万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郝大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二万八千一百三十五三角三分;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郝大凤医疗费七百五十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郝大凤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六、驳回郝大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由郝大凤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由林晓宇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郝大凤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林晓宇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