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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长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490号原告上海长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438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张乐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一晖,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邵文杰。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长鹏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伯俊软件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伯俊软件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并委托被告实施信息化系统,由被告提供软件系统的后续支持服务,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伯俊软件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伯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盈  喆代理审判员 董  文  涛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婷婷孙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