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铮与被上诉人梁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铮,梁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铮,男。委托代理人管新春,男,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利,女。委托代理人营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铮因与被上诉人梁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黄铮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新春,被上诉人梁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营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已婚的原告与单身的被告在上海相识并谈朋友,至2012年下半年分手。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十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给付被告人民币387990元,并由原告机打借条9张。原告提供的3张手写借条(金额共计60000元)落款处的署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中,三张手写借条,经司法鉴定,落款处的署名非被告书写,其他十二张机打借条中,被告称收到的387990元非借款,而属原告提供的生活费,余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7999元之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铮要求被告梁利利归还借款707999元之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签章的原件、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若干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一审笔迹鉴定后,上诉人就笔迹提出重新鉴定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许可,上诉人认为,笔迹鉴定因鉴定人认知能力差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鉴定可能存在偏差,原审仅凭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证据链崩溃,否定上诉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甚至是伪造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许多借条,其中三张手写梁利利姓名的借条经司法鉴定不是梁利利的签名,另外十二张机器打印的借条,上面只加盖有梁利利的印章,并无梁利利的签名或指印,上诉人对借款过程以及借条的订立时间、地点、方式讲不清楚,自始自终不能确定借款和借条的形成过程,更对借条为何只有私章而无签名或指印作出合理解释。二,被上诉人对资金往来做出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上海没有工作,所谓的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经济来源,在上海物价和消费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上诉人才将所谓的“借款”进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立即大额转取或用于特定的所谓借款事项,银行明细单显示大量的消费性记录,证明所谓借款实际是用于日常消费支付。三、一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无事实基础。一审对笔迹的鉴定从审定到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样本的确定,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鉴定规范、科学,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不应支持;上诉人对梁利利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即不不符合法律规定,更对查清案件事实起不到任何作用,刻制个人私章的随意性很大,私章不具有唯一性,而指印和签名却具有唯一性,且指印和签名如果伪造,通过鉴定是可以辨别的,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但不能排除少数人非法使用或盗刻他人名章以达到非法之目的,所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私章是其本人亲自所加盖。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借条印章是被上诉人本人的印章。第二组证据,平安人寿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各一份,律师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一审笔迹鉴定的不合理性。第三组证据,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借钱并表示愿意偿还。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所鉴定的两个机打借条在一审没出现过,上面的印章不知从何而来,鉴定样本中的银行代理划转税款委托书有重大瑕疵,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单特别说明和律师谈话笔录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保证,不予质证。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公正应当是双方的公正,单方公正的效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公正书中被上诉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经过篡改,无法认定,另外,聊天记录中的借与还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对应性,对该公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所用借条在一审中没有出现,其他检材在形式上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给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个一审庭审录音光盘,主要证明上诉人对借款形成过程及借条只有印章而无签字和指印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该录音有异议,认为庭审录音应当经过审判庭批准,未经批准的录音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未经法院批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十五张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中,经过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手写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借条落款处的署名并不是被上诉人梁利利书写,其他十二张机打借条,上面只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而无本人签名或指印,上诉人黄铮保曾管使用过被上诉人梁利利的印章,上诉人对十二张借条的形成过程、时间、地点及方式,在一、二审陈述中相互矛盾,且十二张机打借条本身、借条与借条之间、借条与银行交易记录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之处,上诉人对十二张机打借条为什么只有被上诉人印章而无其签名和指印,一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与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相悖;上诉人在二审出示的证据中,又出现一审没有出现过的只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机打借条复印件,上诉人对之反常情形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无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黄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王伟琪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