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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翁清平与黄文伟、被告黄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清平,黄文伟,黄朝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翁清平,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文伟,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朝业,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翁清平与被告黄文伟、被告黄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伟、黄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清平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文伟、黄朝业向原告翁清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文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黄朝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伟、黄朝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黄文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4、被告黄朝业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黄文伟、黄朝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文伟向原告翁清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半年还清。被告黄朝业为被告黄文伟的借款作担保。当日,两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清平与被告黄文伟、黄朝业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文伟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朝业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朝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被告黄朝业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间应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朝业主张权利,被告黄朝业应承担保证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次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翁清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朝业对被告黄文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朝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良 清代理审判员 陈 进 水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志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