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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桑化布与郭正凯、孙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化布,郭正凯,孙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桑化布,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凯,农民。被告孙卓良,农民。原告桑化布诉被告郭正凯、孙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化布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凯、孙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化布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郭正凯向原告借款3万元,如违约被告自愿每日赔付200元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等。被告孙卓良自愿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4年。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郭正凯、孙卓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郭正凯向原告桑化布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加罚违约金200元/天,超过15日加罚违约金300元/天并承担由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该款由被告孙卓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4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委托协议书、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正凯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正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卓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郭正凯、孙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化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孙卓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卓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正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