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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杨志孟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杨志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76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志孟。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合银(胜山)最抵字第11111008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向债务人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生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东区10号楼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1字第010309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更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300213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为购钢管;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月利率为6.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胜山)最抵字第11111008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借款人更生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人更生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11月9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借款人更生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4253.33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志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东区10号楼401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更生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000000元;2.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的利息4253.33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7‰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杨志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更生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更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更生公司清偿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志孟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北园东区10号楼401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4**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000000元;2.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4253.33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7‰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二、本案申请费7120元,由被申请人杨志孟负担,因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