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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上诉王黎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闫宝焕,王黎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宝焕(王海平之夫),1951年12月24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富强,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海平、闫宝焕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王黎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海平是我的姐姐,王海平与闫宝焕是夫妻关系。北京市丰台区×××302号(下称302号房屋)由我承租并于1998年至2000年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以房改房(成本价)购得房屋所有权。1989年10月,王海平与母亲一起居住时发生了激烈矛盾,母亲与我商量,让我将302号房屋暂时让王海平居住,当时房屋已出租,王海平向我承诺,如我需要住房或其再婚将搬离我的住房。后王海平与闫宝焕于1997年再婚,闫宝焕也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我多次通知王海平腾退房屋无果。故要求判令王海平和闫宝焕搬出302号房屋,诉讼费用由王海平承担。王海平、闫宝焕共同辩称:王黎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302号房屋是我的。我于1988年春节前后从西安调回北京,我的父亲于1988年5月去世。我父亲的单位当时属于商业部,提出要给我家解决困难,我提出给我安排工作并给我一套房子,我父亲的单位就把方庄的302号房屋给我了。方庄的房子是单位1983年给我父亲分的,当时由王黎明居住。我回北京后住父母在玉泉路的房屋。我父母在同一个单位,1986年左右,我母亲的单位在西单盖了一栋楼,王黎明向母亲单位要了一居室,单位要求交回方庄的房子。我父亲去世后,我向单位要房子,单位就把方庄的房子给我了。现302号房屋可以给王黎明,但王黎明得给我们120万,或者王黎明把西单的房子给我们腾出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黎明购买302号房屋,且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王黎明依法对302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王海平称302号房屋系属于其的房屋,王黎明对此提出异议,而王海平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海平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海平、闫宝焕居住在302号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王黎明要求王海平、闫宝焕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王海平、闫宝焕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丰台区×××3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王黎明。判决后,王海平、闫宝焕均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王黎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海平与王黎明系姐弟关系,王海平与闫宝焕系夫妻关系。王黎明于1989年之前承租居住在302号房屋。王海平于1989年之后居住在302号房屋,王海平与闫宝焕结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302号房屋。2000年9月12日,王黎明与北京红都集团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卖买合同》,北京红都集团将302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王黎明,房屋实际售价为31406元。2009年12月8日,王黎明取得3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海平、闫宝焕称购买302号房屋的房款33000元系其出资,王黎明称该款项系其向王海平、闫宝焕的借款。王海平称302号房屋系其所有,王黎明对此提出异议。王黎明称王海平、闫宝焕另有其它住房,王海平、闫宝焕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楼房卖买合同》、收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黎明系302号房屋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海平、闫宝焕上诉称302号房屋系其福利分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王黎明依法对302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王海平、闫宝焕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海平、闫宝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海平、闫宝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海平、闫宝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