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马林全与宋立福、张文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全,宋立福,张文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马林全。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宋立福。被告张文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马林全与被告宋立福、张文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福及张文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4时许,宋立福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马林全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又与闫宗春骑的电动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侧翻、货车损坏,闫宗春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宋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林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闫宗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144元、评估费550元、水果损坏共计15558元,评估费860元、施救吊车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放射费140元,共计2563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立福与张文法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宋立福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成大街刘戈庄村后处时,与对行的马林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后,马林全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侧翻又与闫宗春骑的电动车相刮碰,致财产损失,宋立福、闫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宋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林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闫宗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立福所驾鲁V×××××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3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文法,宋立福系张文法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宋立福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原告于受伤当日在高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144元,支出评估费550元,原告车上水果经高密市求实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物损为15558元,支出评估费86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吊车费132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对放射费、车损,物损没有异议,评估费及施救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同意赔偿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门诊报告、门诊费单据、车损及物损的评估报告、价值明细及评估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宋立福驾驶小型客车与马林全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侧翻后又与闫宗春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财产损失、宋立福及闫宗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宋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林全及闫宗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宋立福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宋立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林全无过错,因此相应赔偿责任由宋立福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宋立福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应赔偿责任由雇主张文法负担,但宋立福在本次事故中重大过失,应与张文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门诊费140元、车损7144元、物损15558元、施救看车费1320元、评估费14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损失情况,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损失共计25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140元,余款23482元由被告张文法与宋立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全损失2140元;二、被告张文法与宋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林全损失2348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张文法与宋立福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