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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柴国军、田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职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吸食“K”粉,于2013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云平、甘金东、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本区纸坊街中心港菜场”思宇水果店”门口,与其前女友陈某甲的母亲倪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柴某打电话给”顺伢”(另处)要其帮忙,”顺伢”遂带领被告人田某及孙某甲、朱某(均另处)等人赶赴该水果店。被告人一伙先恐吓倪某,后脚踢其腹部,还持木椅子殴打倪某旁边的陈某乙时被制止,而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田某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并分给孙某甲、朱某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倪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纸坊街中心港菜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柴某在本区农业局内被传唤至本区公安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接受讯问。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高某、孙某甲、朱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胡某、孙某乙、李某甲、廖某的证言;4、被害人倪某的陈述;5、被告人柴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田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邀约“顺伢”给其帮忙的证据为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2、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殴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应为故意伤害。3、被害人致伤后没有及时到医院就医,几天后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存在质疑。4、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柴某在执行公务中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后中午再次发生争执,此时间段不能分开为不属于执行公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思宇水果批发”门口,与其前女友陈某甲的母亲倪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柴某打电话给“顺伢”(另处),“顺伢”遂带领被告人田某及孙某甲、朱某(均另处)等人到该“水果批发”店,对倪某进行恐吓,其中一人用脚踢倪某腰部,并拿木凳欲殴打在场的陈某乙时被制止,而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田某分给孙某甲、朱某报酬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倪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2103年4月3日,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柴某于2013年4月3日下午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柴某的手下做过事情,帮他“闹眼子”,他一般有事的话,就找“顺伢”帮忙。2013年3月17日上午,“顺伢”打电话要我带几个伢到中心港菜场帮忙,意思去“闹眼子”,我就打电话给朱某、孙某甲,“顺伢”把我们带到菜场办公室三楼,办公室还有四个人,柴某在场,过了一会我们都去了中心港的菜场水果摊处,柴某跟水果摊上几个女人争吵,骂了两三分钟后,“顺伢”让我们去“老厨房”吃饭,柴某就自己开车离开了。吃饭时,“顺伢”接到柴某的电话后说“老柴”又跟那个女老板扯起来,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都到了菜场,看见“老柴”与女老板争吵,“顺伢”还帮“老柴”吓唬女老板,接着“顺伢”就进店里面踹了一个女的一脚,接着一个男子拿着木凳子准备打店子里面的人,被一个女子拦住了。老柴说不准打人,然后就让“顺伢”带我们走了。回到“老厨房”吃饭,“顺伢”给了我500元,我给了朱某、孙某甲每人100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上午,我接到田某的电话,他要我去中心港菜场“闹眼子”,我叫了孙某甲,我们到菜场与田某碰面,“顺伢”带我们去菜场大门口,“老柴”跟一个女子吵了起来,我们就围了上去,“顺伢”说有人报警,我们就去餐馆吃饭了,菜刚点,“顺伢”接电话后跟我们说“老柴”又跟别人扯起来了。我们就一起过去了,看到“老柴”跟那个女的吵得很凶,“顺伢”过去朝一个妇女胸部踢了一脚,踢倒了,然后“顺伢”还拿起水果摊门口的木头凳子朝那个女的打过去,被一个女的拦住了,“老柴”看到情况不对,就叫“顺伢”带我们走了,吃饭的时候,田某拿出200元钱,给了我和孙某甲各100元。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上午,我和陈某甲等人参加我舅舅乔迁喜宴,陈某丙守“思宇水果店”,上午11时许,我接到电话,柴某又到我们店子闹事了,我便和陈某甲回到我店里,看见柴某在门口骂,我嫂子倪某顶了他几句,他就打电话叫了十几个青年伢,其中一个伢先是威胁我们一下,然后就动手踹了我嫂子一脚,还拿凳子向我打过来,被我妹妹拦住了,后来柴某叫这些年轻伢走了,我们便报了警。4、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我在菜场做生意,柴某到店子门口开口骂我,威胁我,我也争辩了几句,他就打电话叫来十几个年轻人到店子门口,柴某站在旁边,他们有个带头的,跟我说叫我识相点,如果不按柴某的意思办的话,就叫我的店子开不成。接着这个带头的年轻人动手踹了我一脚,还拿木凳子打我的妹妹陈某乙,后来柴某叫他们走了。我们就报了警。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的时候,听我妈妈说柴某带人到店子闹事,我就赶回来了,我看见柴某不停的骂,我妈妈回了他几句,接着他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上十个人,我看这个情况就报警了。随后旁边的人打我妈妈,还用脚踢我妈妈胸口一下,我妈妈就倒地了,接着这个人又拿着板凳打我的二姑陈某乙。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上午,柴某将车停在我家隔壁“思宇水果店”门口,他下车对“思宇水果店”的老板说“今天检查,你们把摊子收了进去不许出摊了”,之后就争吵起来,我们听到柴某说“你们家里和我之间的过节不解决的话,你们就不用做生意了”。陈某甲的妈妈就过来帮忙一起扯,对骂起来,我看见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口站了6、7个伢,不是管理人员。中午,柴某一个人开车又到了“思宇水果店”,跟女老板扯了起来,还威胁她们,她们家里人就与柴某对骂起来。柴某打了个电话,几分钟后,那群伢就过来了。其中年纪大一点的伢看到柴某跟她们扯皮就过来对老板说“你们是不是想扯皮,想扯皮老子今天就跟你们扯到底”。“思宇”的老板和她嫂子还继续扯,这时其中一个带头伢过来朝陈某甲的妈妈胸口踹了一脚,就倒了,然后另一个伢拿了门口木头凳子准备打被拦住了,柴某怕事情搞严重就拦了他们一下,要他们走了。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上午柴某开车停在“思宇水果批发店”门口,柴某吼了一阵。到了中午12点左右,我看见柴某一个人走到“思宇水果批发店”门口,大声朝店子喊“你跟我搞,我要你店子做不成”之类的话。“思宇”老板说不怕他之类的话,后来做瓜子生意的倪某看见柴某和“思宇”的女老板吵架,她就骂柴某不要脸之类的话,接着柴某打电话,来了7、8个年轻伢,其中一个就就踢了卖瓜子的女的一脚,还捡起木凳子准备打,被扯开了。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11时,我接到田某的电话,要我到中心港菜场去,我到了中心港菜场,我们到第一家水果摊,不知是什么原因,那个带我们的一个人就和水果摊的女的骂了起来,后来我看见他拿起板凳打了那个女的,“老柴”没有动手,看见他在车的旁边。事情搞完后,打人的人给了我100元钱。要我去的目的就是帮他们撑场面。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柴某是我们中心港菜场的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我是检测员,我们一共有十几个人,田某、朱某、孙某甲不是我们的员工。2013年3月17日10点钟左右我们在集中整治,不让商户出店经营,当时,“思宇水果批发店”确实有些摆在外面经营,我还要求店主将东西搬进店内,但店主不听,后来柴某看见后比较气愤就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太多冲突,后来双方就算了。其中一个新招来的员工第二天就被开除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柴某是我们中心港菜场的负责人,田某、孙某甲、朱某不是我们的执法人员。2013年3月17日上午,我们确实进行了执法检查,配合检查的还有一个刚招进来的人,我们是上午9点左右开始的,查到“思宇水果店”门口,他们水果摊摆出来,我们要他们搬,他们不搬,后来就扯起来,柴某来了后我和孙某乙检查其他的店子了,我们中午11点多钟下班了,后来听说有人受伤了。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柴某的任职及从事公务活动和纸坊街中心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情况。12、证人朱某和孙某甲从公安机关出具的12张男性照片中均辨认出5号照片(指被告人柴某)是与卖水果的中年妇女扯皮的“老柴”。13、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药费单据均证实被害人倪某伤后的治疗情况和鉴定为轻伤的情况。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柴某对视频播放的内容,即“顺伢”动手打人,拿凳子准备打人的场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柴某赔偿被害人倪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倪某对被告人柴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邀约被告人田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及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属于公务活动及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柴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